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清区,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1)Z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科、检察官助理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城区、某甲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侧,15次盗窃杭州某1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2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共享电动车电瓶共18块,总价值26370元。(详见附表)
202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某1公司损失31000元,赔偿某2公司损失1200元,上述两公司对李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田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作案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盗窃的共享电动车电瓶18块(其中2块已剥去外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