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现住湘潭县。

被告: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争光与被告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租用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0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因从事经营加工及存放设备需要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县××工业园××栋××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该房屋年租金第一、二年均为36800元,第三、四、五年均为40000元;被告须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交齐,未交齐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应按年租金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202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付原告房租费为240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22日搬走并支付房租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为608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期内既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兑现搬离腾空房屋的承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鄢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争光将其所购买的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租赁给鄢伟使用。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9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第一、二年租金为36800元,第三、四、五年为40000元。同时交纳违约金5000元,约定合同期内如承租方违约,违约金扣除。鄢伟交付了2万元租金,预先交纳了违约金5000元。后鄢伟因拖欠租金于2020年5月17日向唐争光出具欠付租金2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5月22日搬走。此后,鄢伟未履行支付欠付房租及按约定搬走的义务,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未再向唐争光支付租金。唐争光多次催付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鄢伟欠付的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0800元。本案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12日送达至鄢伟户籍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租赁房屋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鄢伟未按期支付租金,并经原告唐争光多次催付后仍未支付,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可确定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租金6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争光与鄢伟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自2021年6月12日起解除;

二、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租赁唐争光所购买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唐争光;

三、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争光房屋租金60800元;

四、鄢伟支付唐争光违约金5000元(唐争光已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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