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 原告:王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莱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雪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海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系王海升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董玉英、王泽林与被告徐雪垠、第三人王海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第三人王海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董玉英、王泽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被告徐雪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第三人王海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玉英、王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王晓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03076.64元(其中医疗费4045.33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0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保险费500元、诉讼费6526元的35%计293076.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王晓龙在给被告徐雪垠帮工过程中,因徐铭第操作吊车与高压输电线接触,致王晓龙触电死亡。事发后,原告将徐铭第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诉诸莱州市人民法院,经贵院作出的(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徐雪垠35%、徐铭第25%、供电公司25%、王晓龙15%。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涉及被告徐雪垠的责任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此后,原、被告并未协商成功,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雪垠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对,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帮工人王晓龙死亡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案由不准确,本案原告单独起诉我方,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2018)鲁0683民初6978案判决程序错误,我方不是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未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没有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就判决答辩人承担35%的责任程序违法,其认定的答辩人承担35%的责任,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应重新确认答辩人与义务帮工人王晓龙之间的责任比例;三、我已经履行完毕了全部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帮工人王晓龙是答辩人的亲舅舅,其触电后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押金4045.33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万元,寿衣16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3500元保全费,二审5000元,共计付款42000余元。但是案件执行回赔偿款项后,原告将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没有分给王海升,为此答辩人与王海升在2020年8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参照上述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2200元款项后,支付给了王海升281630.43元,并履行完毕。答辩人与王海升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对自己尸体权利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有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我方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281630.43元,不要求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这两个案件诉讼当事人,被告也没有参加诉讼,莱州法院(2018)鲁0683民初6978号判决书直接认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对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实际缴纳了3263元,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没有依据,二审费用因为其上述主张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案件当中法院也认为王晓龙是为被告帮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所以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更为恰当。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判决生效后徐铭第及莱州供电公司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但是都是给了董玉英与王泽林,王海升作为原告人之一,一分钱都没有收到,所以王海升就要求被告徐雪垠将应该给付的款项给付王海升,被告就直接把款项给了王海升。 被告徐雪垠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年8月6日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拟证实2020年8月6日因董玉英、王泽林不向王海升分配王晓龙因触电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被告与王海升就其儿子王晓龙帮工过程中触电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赔偿损失323830.43元,扣除垫付的各项费用42200元,被告再赔偿281630.43元,2020年8月8日王海升收到全部赔偿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二、莱州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存入凭证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打印单一张,恒丰银行手机银行打印单三张,拟证实2020年8月6日、7日被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海升的账户尾号为4326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入281631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2018年11月14日案发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莱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4045.33元; 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2020年3月24日上午9时,因原告与徐铭第及供电公司的案件上诉,原告以无钱支付律师费为由,要求被告付钱,为此被告转账5000元给董玉英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二原告从未授权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理赔并接受赔偿款项;对证据二、三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该赔偿过程二原告不知情,第三人仅能就属于自己的被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进行处分,而该部分原告起诉并未主张,第三人无权就剩余的款项与被告达成协议,对医院的转账4045.33元无异议;对证据四予以认可。第三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晓龙与原告董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泽林,第三人王海升系王晓龙父亲,王晓龙母亲周兰亭于1984年去世。2018年11月13日,被告徐雪垠因订购一批树桩需要装运,遂联系王晓龙等人帮忙,并委托王晓龙联系吊车,后王晓龙联系徐铭第用自用吊车进行吊装。2018年11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王晓龙、徐铭第等人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崖上村村碑西公路南侧的果园,开始挖掘并用吊车向运输车辆上吊装树桩,徐铭第负责操作吊车,王晓龙等人负责在需要吊装的树桩上放置吊钩。上午9时许,王晓龙在一处树桩放置吊钩时,吊绳与位于果园上方、经营者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10KV高压线碰触,致王晓龙触电倒地。当日,王晓龙经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045.33元。 2018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董玉英、王泽林与第三人王海升以徐铭第、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8)鲁0683民初6978号】,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王晓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045.33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20年)、丧葬费340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23459.83元,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诉讼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涉及徐雪垠的责任问题其自行协商解决,不同意追加徐雪垠为被告。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徐雪垠35%、徐铭第25%、供电公司25%、王晓龙15%,判决徐铭第赔偿三原告损失231307.4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31307.4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当事人均不服本院(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徐铭第、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已向董玉英、王泽林履行完毕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义务。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变更为428680.91元,本院限其庭后五日内补交诉讼费用,二原告逾期未补交。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给付的涉案赔偿款包括给付第三人的281631元赔偿款、给付二原告的垫付医疗费4045.33元、丧葬费共计12400元(其中2018年11月14日下午支付寿衣款1600元、尸体专运交通费800元、当晚给付董玉英现金1万元用于办理后事)、(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案件开庭前给付原聚柏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增加诉讼费300元、二审开庭时给付董玉英5000元。第三人王海升对以上款项均认可。二原告表示医疗费4045.33元、寿衣款1600元、原聚柏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审5000元是被告出的,王晓龙死亡当天晚上家里人来人往的,给钱的人很多,我记得被告是给过钱,但是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保全保险费500元、增加诉讼费300元记不清是谁给的,尸体专运交通费800元记不清是原告董玉英自己给付还是被告给付的,给付第三人的281631元赔偿款不清楚。 关于本案案由: 二原告主张王晓龙受被告雇佣,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在(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案件和本案中均诉称王晓龙系在给徐雪垠帮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案件亦确认双方系帮工关系,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款项目、赔偿款数额均无异议,判决确定二原告董玉英、王泽林与第三人王海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5.33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74394元、丧葬费340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保险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徐雪垠并非该案当事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不应由徐雪垠负担。王晓龙在帮工过程中意外身亡,给二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徐雪垠作为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王晓龙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徐雪垠35%、徐铭第25%、供电公司25%、王晓龙15%。被告徐雪垠虽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但其未在(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提出异议,并主张该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是由其支付,又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履行义务,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雪垠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35%。 被告徐雪垠应当赔偿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5.33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74394元+丧葬费34040.5元)×35%+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4045.33元、寿衣款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审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已给付的其他费用,因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实已支付给第三人赔偿款281630.43元提交了赔偿协议书、第三人书写的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支付第三人281630.43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共计支付的赔偿款为312275.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晓龙在为徐雪垠帮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徐雪垠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5%。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03076.64元,被告共计已支付的赔偿款为312275.76元,已超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在(2018)鲁068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该案三原告之一的本案第三人王海升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第三人认可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要求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3076.64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如要求分割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玉英、王泽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由原告董玉英、王泽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张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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