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樵,执业证号:1520120012074955,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马某2、马某1与被告尤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马某2、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樵到庭、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马某1、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给付的彩礼94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利息以94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1、杨某二原告系夫妻,也系原告马某2的父母。三原告务农为业,2019年7月,原告邻居江某到原告家说,他亲戚尤某有一女,已初中毕业,就在前几天,尤某还邀其同往花江镇多德村将离家的该女寻回。该女不想继续读书了,马某2尚未结婚,如双方合意,两家可结亲。次日,马某1夫妇携礼品与江某夫妇前往被告尤某家与尤某及其弟弟等女方亲属会面。其间,尤某将尤某1的电话号码告知马某1,让当时在外打工的马某2与尤某1联系,马某2与尤某1经互加微信,由马某2发送自己的照片后,尤某1表示同意。一周后,马某2应其父母要求返家,其父母于马某2返家当晚即携其并会同介绍人夫妇前往被告尤某家提亲。被告尤某提出,彩礼88000元、购“三金”款3000元、购手机款1500元、向其本人及其父母(尤某1的爷爷、奶奶)分别支付600元红包计1800元(尤某称该款项为“抚育费”),现金共计94300元;此外,为尤某1购置衣物、婚纱及拍摄结婚照等费用由原告另行支出(后,三原告为尤某1购置衣物支出5000余元、购置婚纱支出1200元、拍摄结婚照支出300元),对于上述条件,原告予以应允。双方还就订婚、结婚的日期等事项做出商定。其后,为筹措相关费用,原告夫妇卖牛一对,得款16000元;并向原告马某2的外公杨某1借款20000元、舅舅杨某2借款10000元、姑妈马某3借款10000元、姨父李某借款10000元、表外公安某1借款20000万元、表舅安某2借款20000元、表舅安某3借款20000元。2019年11月16日(农历为同年10月20日)系双方商定的订婚日(俗称“烧香”),当日,三原告按照约定,携带60斤白酒、60斤猪肉等物品与介绍人夫妇等人到被告家,由男方押礼人安某2和辛某二人将彩礼款94300元交女方点数人张某清点无误后,由张某于众人面前交给被告尤某。2019年12月20日,男方依约携带120斤白酒、120斤猪肉等物品到被告家接亲,于次日将尤某1接至男方家并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日(2019年12月21日,农历为同年冬月26日),尤某1接他人电话后离家,后在村外公路因偶遇男方女性长辈亲属询问而返回。结婚第八日(2019年12月29日),尤某1受一男子邀约去某处唱歌未归,经男方家人报警后接花江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接尤某1返家(在派出所尤某1与该男子同受调查,该男子系尤某1前几日通过QQ认识)。2020年1月16日,尤某1告诉原告夫妇,她带马某2二姐的儿子(九岁)去关岭县城玩耍,后马某2该外甥打电话要家人去关岭广场接他,经询,尤某1将其带到关岭广场后即借故离去,其等待数小时未见尤某1,慌乱中得广场一摆摊老人借予手机,方联系上家人,因原告等联系不上尤某1,原告将尤某1离家之事电话告知尤某;第二日,尤某1打电话给马某2的大姐,要300元钱,答之无钱(马某2的大姐尚不知尤某1已离家)。该日,原告请介绍人江某的女儿(与尤某1是初中同学)联系尤某1,经微信发送位置而证实尤某1在毕节市,原告即包车与尤某及其弟弟(尤某1的幺叔)和介绍人等前往毕节寻找尤某1,至毕节后,因尤某1拒绝联系而无果;时至腊月29日,原告接到尤某电话,说他联系了尤某1,要其返家,现尤某1乘坐客车于返回途中,原告父子二人与尤某及其弟弟和介绍人等往高速公路关岭收费站处等候接回尤某1至原告家。2020年正月初二,尤某1做出今后不再逃家的书面保证,双方家长及原告多位乡邻在场予以见证。2020年正月初六,尤某1第四次离家出走,当日晚间,介绍人女儿相告,尤某1刚联系了她,要她向其转款100元,经微信共享位置得知尤某1在云南省正雄县某旅店。次日,原告马某2与其表兄二人包车赶至正雄某旅店,向旅店经营者说明情况并经其查看登记簿,尤某1系与一男子于正月初六共同入住同一房间的,叫开房门,尤与该男子均在房内,经询该男子系正雄县人,尤某1在前天通过QQ交友与其结识,后离家到该县,二人当晚共同入住该旅店。应马某2表兄及其本人要求,该男子与尤某1同返关岭,后原告等听从花江派出所的指令,该男子当日由其父亲领回。农村娶亲不易,且已然如此,忧心之余,原告考虑到尤某1尚年幼,也寄望其今后能躬身反省,二人能同心生活而未多予责备。农历2020年4月24日,原告夫妇在花江镇寻访到前几日又离家未归的尤某1,送其至外家,被告尤某回复原告夫妇,留尤某1住几天后,即送其返回原告家。数日后原告户经询得知,尤某1已从被告尤某处离家外出。时至今日,原告户寻访尤某1均无果。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尤某提供尤某1去向信息或者由其联系尤某1返家,但尤某均称其不知情,原告此后也多次要求尤某返还其收取的彩礼,但尤某以尤某1系从原告处出走的谎言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尤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马某2与案外人尤某1,经原告马某1、杨某(马某2之父母)与被告尤某(尤某1之父)包办介绍原告马某2与案外人尤某1认识。2019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安某2、辛某将94300元交给被告尤某。原告马某2与尤某1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盘酒以示“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其婚姻系父母包办,尤某1与马某2无感情基础,尤某1不愿意与原告马某2共同生活。同居后第九日,尤某1离开原告家生活至今不归。
同时查明,尤某1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马某2与尤某1盘酒以示“结婚”同居生活,尤某1未年满18周岁。原告马某2未能实现结婚目的,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前述所请。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江某、梁某、安某、辛某四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约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以订婚形式适当收取彩礼的应当以登记结婚为目的,若一方送出了彩礼,另一方收取了彩礼,因女方为未成年人,不能登记结婚。而未实现登记结婚目的的,送出彩礼一方有权主张返还。本案中,原告马某1、杨某为了原告马某2能够与尤某1登记结婚向被告尤某支付彩礼94300元,但交彩礼之后,尤某1不愿意与原告马某2共同生活,外出不归。原告马某2与尤某1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姻,违背婚姻自由原则酿苦果,引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彩礼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该款实际是被告尤某收取,应由收取人返还,三原告主张被告尤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马某1、马某2彩礼人民币94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