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施庄村菜市街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3475886322。

负责人:申香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淮河道88号华山商务中心8-9-9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347675533W。

法定代表人:贡俊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翔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光、贾文涛,被告(反诉原告)积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田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积翔能源公司返还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的30m³储罐、500m³/h气化撬、120m³/h卸车增压器、150m³/h储罐增压器等加气设备(价值32.4万元);3、判令积翔能源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4、判令积翔能源公司赔偿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全部设备止期间的损失(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积翔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加气站所需各种设备;院内气化站调压撬外至厂房、伙房管道铺设,管道的材料费、土建等及安装费用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被告提供项目所有场地;由原告提供天然气给被告,被告销售后所得利润按约定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气站所需全部设备安装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深州市奥森纸业包装制品厂,并按被告所转来的天然气预付款提供天然气。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成本及利润核算。并且无故不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购买原告的天然气,而从他处采购天然气自行销售获利,不再给原告分配利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无法再利用设备出租获取收益,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积翔能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供气合同已经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因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2、黑卡项目300m³的气化撬已经被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拉走,同时东福项目、黑卡项目和奥森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涉及的设备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故我方不用返还。3、我公司返还相应设备的前提是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承担亏损损失的义务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在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对上述设备的留置权。4、贵院作出的(2019)冀0191民初1064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于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擅自单方要求我公司全款购气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我公司另行购气也是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同意后才发生的行为。5、我公司已经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成本核算和利润的核算,我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6、对于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对案涉设备的留置权。并且我公司对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过错,同时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7、按照最高院确定的统一裁判尺度和同案同判的原则,贵院应当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积翔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设备的接受地点为深州市奥森纸业包装制品厂。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初步合作,但在合作过程中,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并出现违约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因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其应当将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基于此,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辩称,积翔能源公司第一项请求三万押金不属实,案涉东福项目只收到2.9万元保证金,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方在本诉有证据可以证实之所以由积翔公司来单独去采购气体,这个前提是因为积翔能源公司在收到保证金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款的80%支付给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对积翔能源公司所收到客户的预付款也无法控制转给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多少,我方也无法控制积翔能源公司是否向其他公司采购气体,积翔能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乙方)与积翔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天然气,免费提供(借用)配套设施。乙方免费提供30m³的一套储罐(单价20万元)、气化撬500m³/h、卸车增压器120m³/h、卸车软管3根、储罐增压器150Nm³/h,以上设施共计32.4万元。合同期内乙方拥有上述气体站设备的所有权,甲方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移交至甲方。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气体站设备专门接收乙方供应的天然气,接收地点为深州市奥森职业包装制品厂,性质为工业用气”。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购气实行一表一卡制,以充值的方式预收,甲方从业主方收到气源预付款后,将预付款的80%预付给乙方,双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成本及利润进行核算,并进行实际额度的分配,乙方在每月底25日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额度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第六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预付设备保证金2万元,乙方设备到达甲方场地后,再支付设备保证金1万元,该押金在三年内返还给甲方,从合同执行期开始计算,每年期内返还不低于20%,合同期内返还全部保证金。如甲方用气不足一年终止合同,或无故连续两个月(60天)不使用乙方天然气,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撤回所有设备,甲方应无条件配合,该押金的50%作为对乙方的损失补偿金,剩余50%退还甲方”。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为3年,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式、协议的变更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积翔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向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29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向郝起兴转款1000元。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安装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按合同约定根据积翔能源公司所转来的天然气预付款金额提供了天然气。但自2016年11月以后,因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要求全款购气,积翔能源公司只能另行购气。2017年10月下旬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的职工韩晓东就解除合同事宜与积翔能源公司的职工贡亚斌进行了沟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就押金与拉罐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2日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的职工郭海平再次就押金与拉罐问题与积翔能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

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绿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LNG储罐租赁合同》,拟证明其损失金额。积翔能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天然气供气合同》、转账凭证、单据、发票、录音材料、微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与积翔能源公司自愿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初步合作,在合作过程中,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出现违约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双方于2017年10月协商解除了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该解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与积翔能源公司自愿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已于2017年10月解除。

关于案涉设备所有权问题。《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合同期内(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拥有案涉气体站设备的所有权,积翔能源公司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移交至积翔能源公司。因该合同已于2017年10月解除,合同履行期并未期满,故案涉设备所有权还应属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所有,积翔能源公司应将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予以返还。现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主张积翔能源公司长期未归还涉案设备导致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从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存在违约,故应将积翔能源公司交纳的押金予以退还,其主张扣除部分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的金额,从积翔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9000元确转入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账户,另1000元转入案外人郝起兴账户。因积翔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郝起兴的收款与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存在关联予以证明,在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1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新兴重工河北分公司应退还积翔能源公司押金2900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已于2017年10月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押金29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30m³储罐一套、500m³/h气化撬一套、120m³/h卸车增压器一套、150Nm³/h储罐增压器一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5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积翔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邮编050035,收件人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晓坤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何少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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