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

省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熊河坝坝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626008899647B。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洪,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

法定代表人:鲜永勇,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理功,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飞仙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洪、原审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山建安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华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飞仙关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成洪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成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飞仙关镇飞仙村安置点木结构房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系“4.20”强烈地震灾后村民集资联合重建,非政府投资工程。张成洪与飞仙村委会签订案涉工程《盖瓦协议》,系飞仙村委会出于保护村民集资主体利益目的而代行资金监管义务。同样,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盖瓦工程保证金由上诉人批准后退还,亦系灾后重建特殊时期飞仙关镇政府出于保护村民集资主体利益目的而代行资金监管义务。在芦山县灾后重建实践中,所有灾后重建政府投资工程业主均系乡科级单位,而资金拨付均须经县政府签批后拨付,这是在特殊时期为保障中央灾后重建资金安全而将资金监管义务上提一级所作的制度安排。如以一审判决推论反推,是不能够认定芦山县政府就是所有重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综上所述,代行资金监管义务不代表改变工程实际发包人,盖瓦工程实际发包人系村民集资主体,而非飞仙关镇政府或飞仙村委会。二、一审判决飞仙关镇政府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一审判决仅凭张成洪与飞仙村委会签订的《盖瓦协议》所谓“工程款由政府补贴一半”,即认定飞仙关镇政府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一,《盖瓦协议》只加盖了飞仙村委会公章,无飞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存疑。其二,即使《盖瓦协议》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但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协议没有权利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其三,政府行政法无授权不可为,所谓“政府补贴”即行政行为,飞仙关镇政府及其上级政府从未就该村民集资重建工程出台过任何补贴政策,飞仙村委会无权作出任何政府补贴承诺。《盖瓦协议》如果约定市政府补贴多少、县政府补贴多少,是没有效力的,更不能判决雅安市政府、芦山县政府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另外,案涉工程即飞仙村安置点木结构房屋的附属基础设施工程确系灾后重建政府投资工程,该附属基础设施工程同样包括了风貌改造(含盖瓦)。灾后重建政府投资工程应以工程结算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目前,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如果非要判决由飞仙关镇政府承担给付责任,飞仙关镇政府从什么渠道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又从何来。综上所述,飞仙关镇政府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支持飞仙关镇政府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成洪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案涉安置点项目风貌改造工程,根据相关政策系由政府承担较大部分,本案中村民承担一半有余,系认定事实。政府作为发包人,承担资金属于事实,本案中村民自筹部分已通过村委会支付给了飞仙关镇政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追加两名第三人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盖瓦工程的费用支付问题载明应由飞仙关镇政府支付,并且飞仙关镇政府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明有效。其关于是否在审计结束后再支付款项问题,双方并未对其进行约定。灾后重建到现在已过7年,不能成为飞仙关镇政府不履行发包主体支付义务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芦山建安公司述称,该工程与芦山建安公司没有关系,虽然有第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是在第一协议之后,之前张成洪和飞仙村委会有一个协议。第二份协议系因为审计需要才签订,是在工程结束后签订的。

华西公司述称,对与张成洪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华西公司是不清楚的。华西公司系当时对灾后重建工程总承包方,其中部分工程是公司安排当地施工队伍进行实施,张成洪就是这样的情况。虽然张成洪实施的工作内容在华西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但确非华西公司实施,其完成的工程结算资料不齐,最终导致该项目无法结算,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源在于张成洪在实施工程期间未对相关票据做正确处理造成,因此华西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张成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飞仙关镇政府、飞仙村委会向张成洪支付工程款9336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安置点木结构房屋由村民联合重建,安置点配套项目与风貌工程属政府工程项目。2014年11月3日,赵康林完成了该安置点样板房的盖瓦工程,经结算飞仙关镇政府支付赵康林118,800元。赵康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飞仙村聚居点样板房盖瓦工程款(3人户3栋、4人户1栋、5人户1栋共计540平方米)118,800元”。2014年11月8日,张成洪与飞仙村委会签订《盖瓦协议》,约定由张成洪承包飞仙村安置点木结构房屋屋面盖瓦工程,张成洪首先交质量安全和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0到飞仙村村民委员会账上,到账后支付给张成洪进场费250,000元;…;张成洪包工工料施工,按圆筒瓦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并做好防水设施,单价按220元/平方米(三人户90平方米、四人户120平方米、五人户150平方米)每验收10户合格后,按验收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张成洪,剩余的政府补贴每平方米120元在总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并退还15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张成洪交纳了400,000保证金到黄文进(原村委会主任)账户,于当日收到进场预付款250,000元(该款为保证金,不作工程款计算),张成洪进场施工后通过借支方式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12月28日150,000元,2015年1月4日250,000元,2015年2月8日25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13日,张成洪退还保证金,经飞仙关镇政府同意,退还张成洪保证金123,200元。张成洪所领上述款项均从黄文进账户支出。2014年12月9日,飞仙关镇北场镇二期居点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华西公司总承包,其承包子项中包括本案盖瓦工程,2015年8月30日,由飞仙关镇政府与芦山建安公司、华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华西中标前,飞仙关镇政府已先行委托芦山建安公司施工瓦面工程,瓦面工程所涉一切由芦山建安公司承担,与华西公司无关。芦山建安公司与飞仙关镇政府办理瓦面结算,华西公司及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作为华西公司向芦山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华西公司按芦山建安公司与镇政府的结算价格支付瓦面工程的工程款,…。后华西公司将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中的500,000元支付给芦山建安公司,芦山建安公司全部支付给张成洪。

另查明,除赵康林所盖屋面外,安置点的其他屋面盖瓦工程均由张成洪完成,该安置点共建三人户房屋32户,四人户房屋32户、五人户房屋28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华西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据证明,安置点屋面盖瓦工程属政府配套工程子项,其发包业主为飞仙关镇政府,在发包给华西公司前,飞仙关镇政府为加快工程进度已先行委托芦山建安公司对瓦面工程施工,但芦山建安公司只是应政府要求出面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未实际施工,芦山建安公司在收到华西公司按三方协议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转付给张成洪,该转付行为表明,当事人均知晓瓦面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成洪,张成洪与飞仙村委会签订《盖瓦协议》,其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不是飞仙村委会的工程,飞仙村委会仅为订立合同时出借名义的主体,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张成洪与飞仙关村委会间不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张成洪向其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张成洪退还保证金由飞仙关镇政府批准后退还,样板房盖瓦工程由飞仙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张成洪形成盖瓦工程合同关系的项目业主是飞仙关镇政府,张成洪与飞仙关镇政府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虽与张成洪主张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但不影响张成洪向合同实际主体飞仙关镇政府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张成洪为无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参照合同所得出的结算结果,可作为张成洪主张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张成洪还应收工程款为783,600元[张成洪工程量:32户×90平方米/户+32户×120平方米/户+28户×90平方米/户-540平方米(赵康林所完成的样板房工程)=10380平方米,总工程款1038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2,283,600元,应收工程款为2,283,600元-(3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783,6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飞仙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成洪支付工程款78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6元,由飞仙关镇政府承担11,025元,由张成洪承担2,11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飞仙村委会陈述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当时村委会的公章也交由镇政府统一保管。张成洪陈述系飞仙关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某与其洽谈签订的《盖瓦协议》,飞仙关镇政府陈述杨某某系当时飞仙关镇政府安排的驻村负责人,现仍是飞仙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成洪出具的借条和领条上均有杨某某的审核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飞仙关镇政府支付张成洪工程款及利息。飞仙关镇政府上诉提出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张成洪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盖瓦协议》虽有飞仙村委会签章,但飞仙村委会提出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当时的公章也交由镇政府统一保管。张成洪陈述《盖瓦协议》系飞仙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其进行的洽谈,在飞仙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其完成涉案盖瓦工程。根据华西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载明,安置点屋面盖瓦工程属政府配套工程子项,甲方为飞仙关镇政府,在华西公司中标前,飞仙关镇政府为加快工程进度已先行委托芦山建安公司对瓦面工程施工。但芦山建安公司陈述其只是应政府要求出面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未实际施工,芦山建安公司在收到华西公司按三方协议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转付给张成洪。华西公司也认可张成洪主张的盖瓦工程内容虽然在华西公司总包范围,但并非由其实际施工。结合张成洪以借支、领条方式收取了相关进度款、预付款、保证金,以及相关款项支出均有飞仙关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成洪系涉案盖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盖瓦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不是飞仙村委会的工程,飞仙关镇政府系案涉工程业主,其清楚张成洪系实际施工人,与张成洪形成盖瓦工程合同关系的是飞仙关镇政府。张成洪为无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应由飞仙关镇政府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扣减已支付部分,确认飞仙关镇政府尚应支付工程款78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飞仙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6元,由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卫春

审 判 员 郭康燕

审 判 员 文 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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