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陈帮清,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寿,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进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绍本,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陈帮菊,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进平、胡绍本、第三人陈帮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帮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寿,被告胡进平、被告胡绍本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第三人陈帮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进平、胡绍本返还非法侵占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的菜园地0.1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同村同社邻居关系,原告原老屋门前有0.15亩菜园地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就由生产队(现为村社)分配给原告经营和管理,后来因修建公路,就占用了0.05亩,还剩下0.1亩用作菜园地使用经营。1997年原告一家前往福建莆田务工,临走时,该土地种植的有柑橘和竹子等经济林木。后来被告胡绍本因建造房屋所需转让了案外人陈帮练的土地之后,于1995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地基,但未建主体。因原告的菜园地与陈帮练、陈帮伟、王廷军的土地相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00年被告在建造房屋主体时,非法将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菜园地0.1亩占为己有,用作院坝使用。2013年被告将原建造的房屋拆除之后重新建造,在建造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随即将本属原告所有的菜园地0.1亩转让给案外人胡绍练建造房屋。2014年原告一家从福建回来之后,发现本属自己所有的菜园地被他人无故非法占有,随即向房主胡绍练了解情况,胡绍练自称本人所建房屋土地由其岳父陈大顺赠与了30多平方米,另外向胡进平、胡绍本购买了0.1亩地,但并不知道胡进平转让给自己的宅基地是否由被告胡进平在原告陈帮清处合法转让所得。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返还非法占有的0.1亩菜园地并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接受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也不到场说明情况,此事一直拖延至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进平、胡绍本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体现在以下四方面:1、原告诉称其老屋门前曾有0.15亩菜园地,因修路占用了0.05亩,余0.1亩仍由原告使用是虚假的,本身菜园地或者自留地属于我国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在土地承包到户以前,农村土地以生产队为单位,统一计划、生产、管理的土地,在我国改革开放施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取消自留地、菜园地,融合到承包土地里面;据了解,本案原、被告所在村社其他承包经营户均反映土地承包到户后,再无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土地之外的其他菜园地或自留地;2、原告诉称本案被告房屋建设的情况存有极大出入,被告房屋建设的实情是1994年下半年胡绍本为改善居住条件,分别受让了陈帮练及本案原告陈帮清的少许承包地用于建房,并相继向国土和建管部门申领了相应的建房及用地手续,1995年末,被告的房屋建造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开始修建地基,2000年才建造房屋主体且非法占有原告的0.1亩菜园地纯属歪曲客观事实;就被告建房的实际情况待举证后说明;3、关于被告胡进平2013年将其父胡绍本所建的老房拆建时,转让给案外人的部分宅基地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4、关于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从福建返家时,才发现其菜园地被被告侵占的说法纯属虚假;被告建房完工时间是1995年末,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1997年开始到福建务工,假设原告声称被告建房时确侵占原告的菜园地,1995年至1997年,原告是在家且应当知晓,据此,原告的这一诉称本身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帮菊陈述,陈帮菊是2013年年底购买的胡进平的地势来修建房屋(当时胡进平的房屋也在地势上,陈帮菊是拆屋建房),陈帮菊购买了胡进平70个平方的地势,剩下的用了陈帮菊父亲的地势,房屋前面还让出了1.5平方米用来做公共道路。对原、被告以前的事情也不清楚,但陈帮菊是购买胡进平的老房子。陈帮菊房屋的产权证上也是注明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巫溪县菱角镇菱角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0.1亩菜园地,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胡绍本于1995年在该菜园地和自有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菱集建(2000)字第×号》和房屋产权证《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被告将该房屋拆除后,于2013年将本案争议的0.1亩土地作价7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陈帮菊,第三人陈帮菊利用受让土地和其他土地建房;被告亦紧邻陈绍菊的房屋建新房。被告和第三人门前地块现用于巫溪县菱角镇至胜利乡的公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0.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得本院(2020)渝0238民初140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不再赘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1亩土地系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已被用于修建房屋或公路,不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属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帮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