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寇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建)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民申12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川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刘强,被申请人张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四川铁建申请再审称: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以及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1)判决被申请人张文元向四川铁建支付因代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扣划的资金损失2105816.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21058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张文元支付四川铁建赔偿金2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张文元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内外责任认定不清、也未考虑损失产生根源、性质等关键因素而认定本案农民工工资承担主体为四川铁建,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损失是因为四川铁建代被申请人张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产生,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文元未将四川铁建支付的款项支付给相关方,责任完全在张文元一方。2.原审判决对四川铁建与张文元签订《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约束范围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四川铁建并非以《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去处理因相关部门为维护社会稳定问题制定相关意见或办法而要求四川铁建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而仅是在承担本不应由四川铁建承担的连带责任后处理与张文元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前述《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对此当然具有约束力。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川铁建是因为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直接责任,四川铁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免除合同相对方张文元应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在处理本案时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才开始实行,本案涉及代为承担农民工工资损失发生在该条例生效之前,原审判决引用该条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该条例也不能解决四川铁建与张文元施工合同内部结算及责任承担问题。4.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工程结算、生效判决和《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等全部结算支付完毕。2010年12月25日,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对包括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未单独进行分项结算)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而且张文元在《工程结(决)算承诺书》中向四川铁建承诺,已对下属劳务人员和有关系的单位结清了所欠的劳务费、民工工资、各类租赁和材料费等各项费用。(2016)川71民终38号生效判决对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的生效合同结算进行了全部处理。同时,2017年1月18日,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2016)川71民终38号民事判决的履行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因此,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包括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张文元有义务向民工支付相关的工资费用,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支付导致对外的债务应由张文元自行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文元辩称:1.(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清案涉工程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原因、责任、时间、地点、数额等相关事实;阻工、误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损失是因为四川铁建资金不到位、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2.四川铁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劳务工程款与阻、误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不是一回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阻误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四川铁建并未重复支付,被申请人也未挪作他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责任,不能因为《债权债务清结协议》而不适用,原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对四川铁建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合法有据。3.原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完全正确。4.2010年12月25日进行的工程结算以及(2016)川71民终38号张文元与四川铁建工程款纠纷案都没有就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过结算和处理,四川铁建也从未向张文元支付过阻误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 四川铁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文元支付四川铁建因代其承担连带责任被扣划的资金损失210581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张文元支付赔偿金2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张文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日,四川铁建下设乐巴铁路项目部与项目部隧道二队的代表张文元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王望山隧道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张文元,由张文元承担隧道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任务。张文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为完成工程应发生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运杂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以及辅助设施的周转材料摊销费、临时设施费用等。 2016年12月30日,(2016)川71民终3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文元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乐巴铁路项目部与张文元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张文元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判决四川铁建向张文元支付工程款852494.5元。 2017年1月18日,在(2016)川71民终38号判决生效后,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生效判决的履行签订《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协议约定:四川铁建按照(2016)川71民终38号判决所载内容履行义务,向张文元支付852494.5元;双方全部债权债务清结,张文元在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四川铁建索要款项,若张文元违反约定,需向四川铁建赔偿200000元及相应损失。2017年1月,四川铁建按照该生效判决及《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履行完全部款项。 2018年7月2日,乐巴铁路项目部劳务施工的案外人王福勇为追索劳务报酬以张文元为被告、四川铁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2018年12月6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以(2018)川7101民初142号判决张文元应向王福勇支付工资1396500元及利息,四川铁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后王福勇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扣划四川铁建款项2105816.2元。 (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2019)川民申3789号民事裁定均查明认定:2012年8月9日,张文元与四川铁建的川铁建字(2012)20号《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认为:张文元同志在上访信中反映的村民阻工、工程款暂未全部支付等问题确实存在,但个别问题有失实、夸大、妄加猜测的成分。”同日的《关于张文元上访问题调处会》中也载明:四川铁建的乐巴铁路项目部经理周英军陈述称“阻工问题是存在的,……,当时阻工可能耽误了4个多月时间”“变更问题,设计院曾变更过几个单位,由于车站修建位置有其他意见,这个大约耽误了约5个月时间”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铁建下设乐巴铁路项目部与项目部隧道二队的代表张文元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王望山隧道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张文元,由张文元承担隧道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合同名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张文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在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铁建主张的损失是如何形成及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2019)川民申3789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阻工、误工、变更设计,且阻工、误工工期九个半月的基本事实,四川铁建主张的损失是由于阻工、变更设计而造成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四川铁建承担。已生效的(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确认因阻工、误工致使农民工工资1396500元未支付。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2016年1月17日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四川铁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阻工、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损失本应由四川铁建承担,故四川铁建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文元承担因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而被本院扣划的资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文元就生效判决的履行与四川铁建签订《债权债务清结协议》所作承诺的约束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川71民终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四川铁建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生效判决的履行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结协议》是针对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及工程款问题而作出的约定,而四川铁建主张的损失或赔偿是基于其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起的追偿问题,故张文元在《债权债务清结协议》所作出承诺对四川铁建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判决:驳回四川铁建的诉讼请求。 四川铁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1)张文元支付四川铁建因代其承担连带责任被扣划的资金损失2105816.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21058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张文元支付四川铁建赔偿金20万元;3.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张文元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针对上诉人四川铁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阻工、误工、变更设计情形,以及误工工期九个半月致使农民工工资1396500元未支付的基本事实。同时,四川铁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系违法分包。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2016年1月17日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阻工、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损失理应由四川铁建承担清偿责任,故四川铁建关于涉案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张文元单方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农民工工资清偿主体的规定高度一致,精神亦完全吻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该条例已正式施行,故一审判决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四川铁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约束力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清结协议》是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履行本院(2016)川71民终38号生效判决所达成的协议,基本内容是就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及工程款问题而作出的约定。而四川铁建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或赔偿是基于其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起的追偿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文元在该协议中所作承诺对四川铁建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具有约束力正确,四川铁建关于一审判决对协议约束范围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四川铁建和张文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2日,四川铁建下设的乐巴铁路项目部与项目部隧道二队的代表张文元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王望山隧道及其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张文元,由张文元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5月6日,张文元起诉要求四川铁建支付拖欠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张文元曾起诉主张因四川铁建与地方协调不畅、当地群众阻工、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等导致其机器设备闲置和误工等损失,四川铁建尚欠187.5万元未支付,后张文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2016)川71民终3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文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乐巴铁路项目部与张文元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张文元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故《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张文元于2010年12月25日与乐巴铁路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在《工程结(决)算承诺书》中的承诺,是就本案工程的结算项目、价款及张文元对外的债务责任承担等作出的承诺。张文元在2011年12月21日的收条中载明工程款结清与四川铁建乐巴铁路项目部付款的事实不符。因此,不能依据张文元的承诺证明四川铁建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四川铁建关于张文元的承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四川铁建向张文元支付工程款852494.5元。 2017年1月18日,在本院(2016)川71民终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上述生效判决的履行签订《债权债务清结协议》,协议约定:四川铁建按照(2016)川71民终38号判决所载内容履行义务,即向张文元支付852494.5元;四川铁建按协议支付完毕后,双方全部债权债务清结;张文元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四川铁建索要任何款项,不再向四川铁建上级单位及主管部门上访,不在四川铁建及其所属单位所在地聚众闹事等;若张文元违反协议约定,需向四川铁建赔偿200000元及相应损失。2018年1月,四川铁建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及《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全部款项。 2018年7月2日,乐巴铁路项目部劳务施工的案外人王福勇为追索劳务报酬以张文元为被告、四川铁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张文元和四川铁建支付案涉工程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以下简称(2019)川71民终17号案)。2018年12月6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以(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元向王福勇支付案涉工程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1396500元及利息,四川铁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9日,本院以(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民申37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四川铁建的相关再审申请。 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2019)川民申378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九个半月的阻工、误工且阻误工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1396500元,并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张文元与四川铁建的川铁建字(2012)20号《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认为:张文元同志在上访信中反映的村民阻工、工程款暂未全部支付等问题确实存在,但个别问题有失实、夸大、妄加猜测的成分。”同日的《关于张文元上访问题调处会》中也载明:四川铁建的乐巴铁路项目部经理周英军陈述称,“阻工问题是存在的,……,当时阻工可能耽误了4个多月时间”,“变更问题,设计院曾变更过几个单位,由于车站修建位置有其他意见,这个大约耽误了约5个月时间”。(2018)川7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对四川铁建主张的案涉农民工工资项目已经生效的(2016)川71民终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其与张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已全部履行,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在2010年12月25日办理工程结算后双方又于2012年8月9日就阻工、误工等相关问题召开会议进行协商,说明2010年12月25日的结算并未完全解决阻工、误工损失问题,遂认为四川铁建提出的其已通过诉讼方式履行完其与张文元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789号民事裁定认为2010年12月25日的结算并未完全解决阻工、误工损失问题,四川铁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文元进行施工,其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2019)川71民终17号案民事判决生效后,王福勇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强制扣划了四川铁建2105816.20元。 根据(2016)川71民终38号、(2019)川71民终17号等生效民事裁判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期间的庭审调查和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认定在(2019)川71民终17号王福勇与张文元、四川铁建追索农民工工资一案之前,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并未完成案涉工程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四川铁建也未曾向张文元支付完毕相关款项。《债权债务清结协议》中关于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四川铁建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张文元就案涉工程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问题完成了结算并且支付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承担主体问题;2.《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1.关于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承担主体的问题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2016)川71民终38号案只处理了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并未解决案涉工程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在(2019)川71民终17号案之前,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并未完成案涉工程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和支付。《债权债务清结协议》中关于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9)川71民终17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在工程款纠纷外还未完全解决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四川铁建关于其与张文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工程结算、生效判决和《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等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9)川71民终17号案查明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发生阻工、误工是因为村民阻工和设计变更,而非张文元原因造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四川铁建与张文元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在未重复支付的情况下,四川铁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在违法分包时,本就应当承担拖欠的九个半月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因此,四川铁建关于其清偿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导致损失的责任完全在张文元一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铁建清偿拖欠的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后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文元追偿相关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外,在施工总承包企业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清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两者规定内容和规范目的高度一致。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正式施行,一审判决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因此,四川铁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债权债务清结协议》是四川铁建与张文元就履行本院(2016)川71民终38号生效判决所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就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及工程款问题而作出的约定。该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当事方四川铁建和张文元,不能约束协议外第三人。四川铁建在(2019)川71民终17号案中向案外人王福勇承担支付2105816.2元农民工工资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是因为案外人王福勇起诉追索四川铁建和张文元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而导致,而非张文元违反《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约定向四川铁建主张相关权益而导致。四川铁建因承担阻误工期间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而产生损失的根源在于案涉工程存在阻工和误工以及四川铁建违法分包。因此,四川铁建关于原审判决对《债权债务清结协议》约束力范围认定不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张文元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四川铁建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成军 审 判 员 陈 洲 审 判 员 夏 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诗奡 书 记 员 唐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