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康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丽娜与被告杨淑芬、康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王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芬、康文革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52,50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5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5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1月原告借给被告第一笔款开始至2019年4月30日最后一笔款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25次(其中13笔借据有对应的转账流水,另12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的),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52,500元,由借款人杨淑芬签了25份借据(其中有部分借据是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后补的)。期间有部分欠款陆续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找不到被告杨淑芬,无奈原告找到了被告的丈夫康文革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丈夫康文革表示他知道被告杨淑芬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且告诉原告杨淑芬借的钱都用在了两人的日常生活及经营,但是现在因为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上述25笔欠款。现上述25笔欠款均已到期,被告迟迟不能偿还欠款,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只能起诉至贵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淑芬、康文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款人)杨淑芬向原告尹丽娜出具借据25份,借据相同部分的内容为:姓名杨淑芬,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年月日1964年10月9日,家庭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2101211964××××××××。不同部分的内容分别如下:(1)2017年12月7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元整小写69,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7日一次性还清。(2)2017年12月13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3)2017年12月4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4)2017年12月22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5)2017年12月10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6)2017年12月10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7)2017年12月2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清。(8)2017年12月17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7日一次性还清。(9)2017年12月18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10)2017年12月16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清。(11)2017年11月30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12)2017年12月14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13)2018年4月7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4个月,于2018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14)2017年12月3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15)2017年12月11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1日一次性还清。(16)2017年12月15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17)2017年12月25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8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18)2018年11月14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8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19)2018年11月24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67,5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8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清。(20)2018年12月25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整,于2019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21)2019年1月3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32,500元整,于2019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22)2019年2月1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42,500元整,于2019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23)2019年3月1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32,500元整,期限为10个月,于2019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24)2019年4月2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32,500元整。(25)2019年4月30日,今向尹丽娜借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32,500元整。前述25张借据的总计金额为952,500元,原告尹丽娜自认,前22张借据总计855,000元为借款本金,后3张借据总计97,500元为2017年-2019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均以现金形式支付。 庭审后,原告尹丽娜放弃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前述每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尹丽娜系沈阳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淑芬、康文革于2019年7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拖延至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95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淑芬、康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丽娜借款本息9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淑芬、康文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云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门紫薇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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