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春艳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肖春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春艳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过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20)辽14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法院也未在受理执行申请书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法院还于2021年5月28日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2021)辽140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人认为,法院的终结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肖春艳和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辽14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原告(反诉被告)肖春艳与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M032、M033、M052、M053的四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肖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剩余转让款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奥佳时尚购物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肖春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21)辽1402执46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标的物在审判过程中及判决生效之前,标的物整体区域经营性质改变,由服装改成餐饮区域。标的物整体空间格局也改变,竖条改成横条格局,肖春艳原租赁空间位置,现与三家商户有重合区域,重叠面积约占四分之三,剩余四分之一空间变成公共就餐区域。在(2020)辽14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审判过程中及生效之前,肖春艳原租赁标的物所涉及空间已经出租出去,并且标的物的性质、空间结构发生变化,导致现阶段已经无法执行。2021年4月23日,按院长发现决定再审本案,终止原判决执行。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辽14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辽140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不属于中止执行范围。本院作出(2021)辽14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据此作出(2021)辽140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春艳提出恢复执行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肖春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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