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湘潭市英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可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张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住湖南省宁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志辉与被告张可权、张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何志辉的申请,依法裁定准予对被告张可权、张科权名下的财产在110000元范围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何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权、张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的委托收款人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还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可权、张科权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何志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借条,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且张可权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在2018年年底还款;2、银行转账记录,由原告的儿子何强建设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委托收款人陈灵的账户,转账时间是在2018年9月15日,拟证明支付的记录。被告张可权、张科权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且两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志辉与被告张可权、张科权两兄弟于2017年相识,双方曾一起合作修路。2018年9月,被告张可权、张科权又邀请原告一起搞项目,原告以没有合同为由表示不参与。后两被告便以承建潇湘大道沥青路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8年9月15日,原告安排其子何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灵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则于2018年9月1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志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潇湘大道沥青路项目,张科权。张可权承诺在2018年底归还。张可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借条》中约定的2018年底实际为当年农历年年底。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科权、张可权因潇湘大道沥青路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何志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何志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在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张可权明确承诺在2018年年底归还,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原告的诉请并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认定如下: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科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张可权共同承担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可权、张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可权、张科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张可权、张科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飞兵 代理书记员 周升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