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80696R。
主要负责人:刘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永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孙永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款203,686.85元,包括本金97,832.97元并支付利息97,520.65元、滞纳金5,573.76元、手续费2,759.4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63XXXX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中对透支交易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5月31日,该卡累计欠付信用卡款203,686.85元,包括本金97,832.97元、利息97,520.65元、滞纳金5,573.76元、手续费2,759.4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永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了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明确“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第六条还款规定:1、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2、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3、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63XXXX的白金卡。截止至2021年4月1日,被告孙永聪尚欠原告农行湘潭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含额度内分期)97,832.9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29,329.79元,滞纳金(即逾期还款违约金)5,573.76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2,759.47元,共计235,495.99元。根据农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计收滞纳金,共计5573.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5,573.7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有关业务事项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产生于****年**月**日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永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截止至2021年4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832.97元、利息129,329.79元、手续费2,759.47元、滞纳金5,573.76元,共计235,495.99元;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孙永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