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秦礼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魔芋山路8号B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容,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向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礼,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春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钟山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安露,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太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希与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裕公司)、樊春高、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厚德公司)、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及第三人张太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黔06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立希不服判决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3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黔06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追加秦礼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立希、秦礼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鑫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肖万礼,张太文到庭参与诉讼,迈裕公司、樊春高、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立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迈裕公司、鑫厚德公司、樊春高立即支付陈立希劳务工程款3,335,955.1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农商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22日计至支付之日),住建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迈裕公司中标“德江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樊春高,樊春高又将工程以劳务清包形式转包给鑫厚德公司。之后,鑫厚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立希,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460元/㎡,项目管理费800,000元在每期拨款时扣除管理费的20%,直至800,000元扣完为止。该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陈立希指定何俊林与樊春高指定的负责人赵顺于2018年8月4日进行验收结算,通过结算总工程款为12,992,251.10元。鑫厚德公司已支付9,656,296元给陈立希,剩余3,335,955.10元至今未付。工程结束至今,樊春高不愿支付工程款,也不在《工程收方单》上签字,且拒接陈立希的电话,恶意拖欠工程款。陈立希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希望鑫厚德公司帮助催讨工程款,鑫厚德公司却怠于履行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礼春同意陈立希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迈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迈裕公司的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签订有《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或是实际履行情况,陈立希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立希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鑫厚德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陈立希,其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其次,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没有结算,迈裕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与陈立希进行签字确认及结算,不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2,992,251元。迈裕公司已经支付陈立希工程款9,656,305元,加上为其垫付钢架租赁费2,587,660.27元,共计支付12,243,965元,迈裕公司已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实际交付使用,也未进行结算,故陈立希、秦礼春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对于陈立希、秦礼春因无故停工、滥诉给迈裕公司造成的损失,迈裕公司保留诉权。发包人住建局尚欠迈裕公司大量工程款,迈裕公司多次借债垫付了1,000余万元,现公司经营举步维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立希、秦礼春只能向鑫厚德公司主张权利,迈裕公司不承担责任。

鑫厚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根据陈立希与鑫厚德公司的约定,鑫厚德公司已足额收到来自迈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欠陈立希、秦礼春任何款项。赵顺不是鑫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鑫厚德公司亦未委托其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对鑫厚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陈立希、秦礼春对鑫厚德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樊春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住建局未作答辩。

张太文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立希、秦礼春与鑫厚德公司、迈裕公司之间的关系;2、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到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迈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4、张太文与陈立希、秦礼春、迈裕公司、樊春高之间的关系;5、发包人住建局是否尚欠迈裕公司工程款,若尚欠工程款是否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陈立希、秦礼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鑫厚德公司与陈立希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转包给陈立希施工及约定工程款计算、支付方式等事实;2、《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鑫厚德公司与迈裕公司的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将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交转包给鑫厚德公司施工及约定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3、《工程收方单》,拟证明陈立希、秦礼春与赵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明确了陈立希、秦礼春完成的总工程量,按单价计算得出总工程款为12,992,251.10元的事实;4、打款明细清单、支付凭证(借条)等,拟证明陈立希、秦礼春向相关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5、主体工程验收通知书、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拟证明陈立希、秦礼春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迈裕公司对陈立希在原审中提供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对本次诉讼中提供的5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鑫厚德公司对陈立希在原审中提供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赵顺、王敏不具有结算工程量的资质;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对本次诉讼中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验收时间、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不符合常理。樊春高对陈立希在原审中提供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对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樊春高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樊春高未委托任何人进行结算;对本次诉讼中提供的5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住建局对陈立希在原审中提供的1、2、3、4号证据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本次诉讼中提供的5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张太文对陈立希在原审中提供的1、2、3、4号证据不清楚;对本次诉讼中提供的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迈裕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迈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陈立希、秦礼春支付工程款9,656,305元的事实;2、承诺书及民工工资表,拟证明迈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陈立希、秦礼春及其班主支付工程款,陈立希、秦礼春及其班主承诺已结清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张太文系陈立希外架班组成员的事实;3、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迈裕公司无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4、三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迈裕公司为陈立希班组成员张太文垫付钢管租赁费2,587,660.27元的事实。陈立希对迈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陈立希签名确认。鑫厚德公司对迈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杨通海、王斌等是陈立希的施工班主,王敏是鑫厚德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樊春高对迈裕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住建局对迈裕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张太文对迈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清楚;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主张其与鑫厚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鑫厚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领条等,拟证明鑫厚德公司收到迈裕公司支付工程款9,086,296元、支付迈裕公司6,800,000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事实。陈立希对鑫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迈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据以公司财务数据为准;住建局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太文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其只从鑫厚德公司处承建外架工程。

住建局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住建局与迈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及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事实;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总进度汇总表》、《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住建局已全部履行义务不欠迈裕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陈立希对住建局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支付情况不清楚。迈裕公司对住建局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收到3,800多万元工程款;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鑫厚德公司对住建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樊春高对住建局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张太文对住建局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不清楚。

张太文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表》、工期记录,拟证明迈裕公司提交的被执行的200余万元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属于停工造成的,应当由迈裕公司负担的事实。陈立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迈裕公司、鑫厚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樊春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住建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樊春高未提供证据。

经陈立希、秦礼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18号《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城建档案馆工程造价(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及城建档案馆项目工程价款为12,170,356.42元,单列桩基础工程价款26,727.02元(因当事人对于桩基础工程中钢筋笼制安,混凝土填芯劳务由谁施工存在争议,故单列)和收取鉴定费110,000元的事实。陈立希、秦礼春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无异议,主张单列的26,727.02元也为陈立希、秦礼春施工,因迈裕公司临时更换了施工员对该部分不清楚导致,应作为陈立希、秦礼春工程款进行计算。樊春高对鉴定意见中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仅主张部分工程量应剔除不予计算。迈裕公司、住建局未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表意见。

对陈立希、秦礼春、迈裕公司、鑫厚德公司、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陈立希、秦礼春提供的两份《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樊春高、迈裕公司、鑫厚德公司、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立希、秦礼春提供的《工程收方单》,迈裕公司、樊春高对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有赵顺签字确认,但并不具备工程收方单应具备的全部要件,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陈立希、秦礼春提供上岗人员一览表照片,迈裕公司、樊春高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陈立希、秦礼春出示的主体工程验收通知书、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个人账户明细单,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及结论,也能客观反映迈裕公司向陈立希、秦礼春付款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对迈裕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承诺书及民工工资表、现场照片,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迈裕公司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支付凭证,陈立希、秦礼春及张太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迈裕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均载明其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因其为合同相对方,仅凭该三份判决书及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替代张太文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鑫厚德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领条等证据,陈立希、迈裕公司、樊春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住建局提供《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方无异议,应当作为证据采用。住建局提供的《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总进度汇总表》,迈裕公司、樊春高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汇总表有迈裕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签章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太文在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表》、工期记录,各方质证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陈立希、秦礼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同济咨询[2021]建鉴字黔第18号《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城建档案馆工程造价(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陈立希、秦礼春质证无异议,樊春高对其中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作出前已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且组织各方到施工现场进行指认,樊春高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52399366.22元中标住建局招标的德江县工程。同年9月25日,住建局(建设单位)与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

2017年7月29日,迈裕公司的该工程建设施工项目部即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与鑫厚德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①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将“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1标段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承包给鑫厚德公司,承包内容包括-6.00以上全部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内外墙抹灰及门窗洞口二次填缝)、现场内的水平垂直运输工作、所有周转材料及辅料等。②承包单价为460元/㎡(包括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单价含税金,鑫厚德公司必须配合项目部完税,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③鑫厚德公司的所有工序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④以项目部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拨款后五天内支付本协议款的96%,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⑤鑫厚德公司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项目部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陈立希与秦礼春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以陈立希的名义与鑫厚德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①鑫厚德公司将“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1标段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承包给陈立希,承包内容包括-6.00以上全部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内外墙抹灰及门窗洞口二次填缝)、现场内的水平垂直运输工作、所有周转材料及辅料等。②承包单价为460元/㎡(包括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单价含税金,陈立希必须配合鑫厚德公司完税,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③陈立希的所有工序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④以鑫厚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五天内支付本协议款的96%,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⑤工程业主方拨款给鑫厚德公司,鑫厚德公司在到账三日内支付给陈立希。项目管理费800,000元,每期拨款时鑫厚德公司从陈立希扣除管理费的20%,直至800,000元扣完为止……。

合同签订后,陈立希、秦礼春就“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23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就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规划展览馆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8日,鑫厚德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王敏及相关班组人员向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的工资已结清,本人以后与该项目部无任何关系。

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焱公司)按进度先后向陈立希及鑫厚德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王敏支付了工程款9,160,074.65元,2018年8月2日丰焱公司向鑫厚德公司转账支付7,296,221.35元,2018年8月7日王敏收取丰焱公司案涉工程款2,286,296元。2018年8月3日,鑫厚德公司向丰焱公司转账2,000,000元,2018年6月11日,鑫厚德公司向丰焱公司转账4,800,000元。庭审中,陈立希、秦礼春认可鑫厚德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656,296元。

2021年6月9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城建档案馆工程造价(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鉴定意见书》,建议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及城建档案馆项目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2,170,356.42元,单列桩基础工程价款26,727.02元(因当事人对于桩基础工程中钢筋笼制安,混凝土填芯劳务由谁施工存在争议,故单列。)。陈立希、秦礼春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丰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迈裕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厚德公司与迈裕公司的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鑫厚德公司与陈立希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明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立希管理及施工,鑫厚德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陈立希与秦礼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管理,前述行为属于陈立希、秦礼春借用鑫厚德资质与迈裕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两份《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虽名义上为劳务承包协议其实质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陈立希、秦礼春属于借用鑫厚德公司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并于2018年3月23日经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立希、秦礼春作为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及城建档案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迈裕公司、鑫厚德公司、住建局、樊春高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当事人各方争议的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的问题:因各方对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经陈立希、秦礼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科技交流中心、城建档案馆工程造价(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陈立希、秦礼春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2,170,356.42元,虽双方对单列桩基础工程价款26,727.02元存在争议,但案涉工程已由陈立希、秦礼春施工,仅就该桩基础工程中钢筋笼制安、混凝土填芯劳务另请劳务施工与常理不符,将该单列桩基础工程价款26,727.02元计算为陈立希、秦礼春的工程款更为适宜,故陈立希、秦礼春实施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2,197,083.44元。本案诉讼中,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确认支付陈立希、秦礼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陈立希、秦礼春自认已收到鑫厚德公司工程款9,656,296元,该款与被告方主张支付的款项接近,以该款作为实际支付工程款更为适宜,故尚欠工程款为2,540,787.44元(12,197,083.44元-9,656,296元)。二、关于尚欠2,540,787.44元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迈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通过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陈立希、鑫厚德公司支付9,160,074.65元,又于2018年8月2日、8月7日分别支付鑫厚德公司支付7,296,221.35元及2286296元,迈裕公司已累计支付鑫厚德公司18,742,592元(9,160,074.65元+7,296,221.35元+2,286,296元),结合案涉工程款为12,197,083.44元的实际情况,迈裕公司已向鑫厚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尚工程款应当由鑫厚德公司向陈立希、秦礼春支付。至于鑫厚德公司主张转账6,800,000元给迈裕公司及迈裕公司为何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属于本案探讨的范畴,双方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关于陈立希、秦礼春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农商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原、被告各方对尚欠工程款没有利息约定,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因案涉迈裕公司已于2018年8月7日超额支付鑫厚德公司工程款,鑫厚德公司并未向陈立希、秦礼春支付,故应由鑫厚德公司从2020年1月13日起以2,540,787.4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陈立希、秦礼春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鉴定费110,000元的负担问题:陈立希、秦礼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非系案涉工程量、工程款未进行验收、结算的主要原因,且鑫厚德公司早在2018年8月2日便超额收取工程款且未向陈立希、秦礼春支付,故鉴定费110,000元应当由鑫厚德公司负担。关于迈裕公司主张因张太文为陈立希、秦礼春外架施工班组垫付的200余万元钢管租赁费、违约金等应在陈立希、秦礼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迈裕公司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载明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均因其是合同相对人,且张太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与陈立希、秦礼春无关,故对迈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迈裕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立希、秦礼春劳务工程款2,540,787.44元及利息,利息以2,540,787.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陈立希、秦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陈立希、秦礼春负担3,344元,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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