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百公司综合楼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玉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劳务)因与被上诉人何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鸡西市恒山区石墨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由案外人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翔宇劳务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翔宇劳务与案外人张宝庆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作协议》。2018年8月30日张宝庆以总承包单位大庆超利的名义与脚手架施工队何宝文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应审查张宝庆是以大庆超利公司的名义还是与翔宇劳务的名义与本案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务合同。翔宇劳务与张宝庆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此处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原告”,即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当事人进行诉讼,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上诉人齐翔劳务在一审中已书面提出申请追加张宝庆为共同被告,一审对此情况未进行审查不当,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