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4,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1、曾某2、孟某、甄某、曾某3、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曾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胡某与曾某1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将福安公司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胡某一半的财产赠与给曾云鹏。2020年11月30日,曾某1代表信阳福安公司与信阳市新十八大街贯通工程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曾某1已取得信阳福安公司拆迁补偿款10643425元。信阳福安公司拆迁补偿款10643425元中含有胡某赠与曾云鹏的财产价值数额是多少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认真听取了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曾某1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5元、上诉人曾某2、孟某、甄某、曾某3、刘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左立新 审 判 员  李 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段昀初 书 记 员  朱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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