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邯郸市超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西苏镇东洞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武现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现臣,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禹,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号(金桥大厦)。

诉讼代表人:潘津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慧忠里4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宜。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与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邯郸市超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豪文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2)二中执字第7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资产交易合同》、报纸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与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96年DK字第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二千一百五十万元及借款利息(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三千万元为本金、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二千六百五十万元为本金、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二OOO年八月三日以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为本金、二OOO年八月四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二千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计付;按季结息,计收复利;扣除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的付息十五万九千六百四十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五千零九元由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三万元(已交纳),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万五千零九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因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2)二中执字第701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超豪文化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将本案执行债权转让给超豪文化公司。2021年4月13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另,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再查明,200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成立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其中载明:撤销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依法成立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该清算组具体负责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债权债务清理、资产保全和处置、债务兑付等清算事务,并在清算期间行使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资产交易合同》签订后亦予以公示,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执行人北京万森产权融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邯郸市超豪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本院(2002)二中执字第7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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