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4日16时许,鞍山市公AN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民警吴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执勤,发现一车辆违规停放,吴某就到“小敏发艺”询问谁是车主并责令其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小敏发艺”内一白衣女子(经核实该女子名叫齐某某)与民警发生争吵,被告人齐某某对吴某进行言语上的侮辱,民警吴某为控制事态发展便呼叫同事前来增援,繁荣派出所民警何某到达现场后对齐某某口头传唤,齐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吴某、何某遂将齐某某强制带离,在将其带离的过程中齐某某用脚踹到民警何某大腿根部,将何某踹倒在地。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人吴某、赵某、王某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6时许,鞍山市公AN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民警吴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执勤,发现一车辆违规停放,吴某就到“小敏发艺”询问谁是车主并责令其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小敏发艺”内一白衣女子(经核实该女子名叫齐某某)与民警发生争吵,被告人齐某某对吴某进行言语上的侮辱,民警吴某为控制事态发展便呼叫同事前来增援,繁荣派出所民警何某到达现场后对齐某某口头传唤,齐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吴某、何某遂将齐某某强制带离,在将其带离的过程中齐某某用脚踹到民警何某大腿根部,将何某踹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人吴某、赵某、王某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迟淑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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