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真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谢祯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谢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万大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川黄德文诊所(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6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AGM01D。 经营者:黄德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拾超与被告永川黄德文诊所(以下简称黄德文诊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杨拾超于诉讼中死亡,杨拾超第一顺序继承人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继续本案诉讼。其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黄德文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共计487977.40元(即975954.80元×50%),扣除借支款30000元后为457977.4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上午,杨拾超自行到被告处就诊,在被告处受伤,伤后昏迷不醒。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额叶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杨拾超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残,并需颅骨修补手术、服用抗癫痫药品、配备轮椅和完全护理依赖等。后杨拾超于2021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谢真辉系杨拾超之子,谢祯芳系其女,谢先华系其夫,万大富系其母。
被告辩称
被告黄德文诊所辩称,原告仅以在其诊所受伤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亲属确认的病历、原告自身病史及原告现场倒地的姿态,原告是因自身疾病突发头晕导致摔倒,后脑勺着地受伤。其诊所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8时10分许,杨拾超前往黄德文诊所就诊。当时诊所只有医生刘小红和护士罗萤上班,正在诊室里给另一患者输水。其间,医生和护士听见诊室外间有异样声音,立即从诊室跑出来,见杨拾超仰面倒在地上(地上有地毯,杨拾超脚朝向观察室的梯步,头着地,头和脚距两面的梯步各有约20厘米)。医生刘小红立即对杨拾超进行掐人中、掐虎口等抢救,并于8时17分38秒拨打120,随后还从杨拾超手机查到两个电话号码,给杨拾超亲属拨打了电话。8时30分33秒,120急救车赶到诊所,医护对杨拾超进行检查急救。随后诊所医生刘小红一道随急救车护送杨拾超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治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主诉:眩晕、恶心、呕吐10+分钟,神志意识:正常,查体合作,对答切题,BP(血压):181/137mmHg,体格检查:胸部无畸形,无挤压痛,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对答切题等,初步诊断:神经系统急症/眩晕综合征,急救科目:给氧、心电监护。 杨拾超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66天,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额叶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凝血功能异常,肺部感染,肺不张,胸腔积液,尿路感染,浓毒血症?心功能不全,上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双侧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呼吸道管理,加强肢体康复锻炼,出院1月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从神经外科出院当日又进入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一直到2020年3月21日出院。急救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45084.85元,杨拾超自行支付部分为102938.58元。2020年4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谢真辉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杨拾超四肢肌力均为3级以下目前为二级伤残,开颅术后目前属十级伤残;2、杨拾超后续医疗及康复理疗费:(1)抗感染药品及尿不湿每月1200元,(2)、抗癫痫药品每月500元,(3)、颅骨修补为60000元;3、杨拾超护理时限为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4、杨拾超残具配置(轮椅)为3200元,每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3200元已由杨拾超支付。审理中,黄德文诊所对杨拾超受伤原因及损害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杨拾超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属二级伤残;2、杨拾超颅骨修补需60000元左右,预防肺部、尿路感染每月需700元左右,预防癫痫病每月需500元左右;3、杨拾超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4、杨拾超2019年9月23日跌倒所致颅脑损伤与其目前损伤后果系直接因果关系;5、杨拾超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除大关节松动训练、小关节(指关节松动训练)等康复费用于自身风湿性关节炎、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康复治疗(共计9487.50元),其余诊疗所产生的费用与2019年9月23日跌倒所致颅脑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直接相关。此外,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院的复函载明:仅凭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杨拾超2019年9月23日倒地的原因。此次司法鉴定费用9650元已由黄德文诊所支付。杨拾超自2020年3月21日出院后,未做颅骨修补术,于2021年2月11日死亡。 杨拾超生于****年**月**日,系城镇居民。谢真辉系杨拾超之子,谢祯芳系其女,谢先华系其夫,万大富系其母。万大富生于****年**月**日,共生育了杨拾超等七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120元。杨拾超摔倒受伤后死亡,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因此遭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3451.08元(102938.58元-9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60元/天×住院天数179天),护理费60960元(120元/天×从2019年9月23日受伤至2021年2月11日死亡共508天),死亡赔偿金617964.29元〔40006元/年×15年+万大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4元-120元/月×12月)/年×5年÷7〕,续医费13080元〔(700元+500元)/30天×从2020年3月21日出院至2021年2月11日死亡共327天〕,残疾器具费(轮椅)32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丧葬费42930元,合计851525.37元。 此外,黄德文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了杨拾超如下病史:杨拾超曾于2010年3月13日至31日因“左膝关节疼痛3+年加重伴跛行3月”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骨关节炎,并行左全膝关节置换术。2018年9月9日至21日,杨拾超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上腹疼痛不适在永川福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慢性胃炎、胃潴留、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类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高尿酸血症、电解质紊乱、中度贫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以黄德文诊所未保障患者安全造成损害为由请求予以赔偿,其主张的是场所管理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有关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如地面严重湿滑、凹凸不平、环境光线过暗、有毒有害等等),对正常进出和活动人员的安全造成了不合理危险,并因此导致他人损害的,由场所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诊所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拾超是因为诊所内场地的原因造成了跌倒,无法认定黄德文诊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另一方面,杨拾超所患的“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疾病很可能妨碍其正常行走,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急救病历记载的“主诉:眩晕”、“初步诊断:神经系统急症/眩晕综合征”等内容证明杨拾超跌倒时出现了妨碍行走的“眩晕”症状。简言之,黄德文诊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杨拾超因自身疾病跌倒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黄德文诊所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请求黄德文诊所赔偿50%的损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需要补充说明,从现有证据判断,杨拾超因病意外跌倒遭受了严重损害,黄德文诊所的医护人员在意外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护送杨拾超去医院,使杨拾超得到了应有的救治,遵循了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操守,应给予肯定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谢真辉、谢祯芳、谢先华、万大富负担。司法鉴定费9650元,由被告永川黄德文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晓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