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佳汇国际中心1901房。 法定代表人:米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萌萌,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轩,北京市浩天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北良港内。 法定代表人:陈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纳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广巍,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常安粮油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新泰街1号(10门)。 投资人:周敬海。 原审第三人:周敬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三集团大连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九三大连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纳康粮油有限公司、李广巍、沈阳市常安粮油经销处、周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一、根据案涉事实,康安公司及九三大连公司在诉讼中分别提交了不同的合同文本:康安公司提供的是盖有双方单位印鉴的合同原件,九三大连公司提供的是盖有双方单位印鉴合同的传真件。上述双方所持合同文本除有关货物品名、货物等级、货物数量、单价、总价、提货方式、提货地点的约定内容一致外,其他的合同板式、文字排版、法人或代理人签字、签订地点、付款和结算方式、提货期限、违约责任、传真电话等均不一致;且对于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双方亦各执一辞、说法不一。但一审法院对于哪方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缔结的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以及案涉合同如何订立的事实未予查清并作出认定,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根据案涉证据,虽然康安公司和九三大连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曾另外签订过12份《豆油购销合同》,交易模式亦是康安公司与九三大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康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销售协议,将自九三大连公司处所购豆油销售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持康安公司的委托书自九三大连公司处直接提取豆油。但在该交易中双方亦各自持有不同的合同文本,且货物均是原审第三人传真给九三大连公司其伪造的提货委托书自该公司处提走的。虽然该12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对此通过伪造提货委托书提走货物的做法能否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亦应在查清康安公司是否明知并认可等事实后做出认定。 三、根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为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在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对于九三大连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无过失,即能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7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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