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巧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昔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洪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李建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巧林与被告袁洪茹、李建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茹和李建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餐饮住宿费20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胡丰村经营餐饮住宿服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初,二被告到胡丰村加工出售草团。期间被告为了办事请客吃饭、工人聚餐住宿共计2082元。2020年1月7日晚二被告离开胡丰村回河北。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洪茹、李建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份,二被告到昔阳县胡丰村加工出售草团。期间,为了办事请客吃饭、工人聚餐住宿,欠原告20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记载菜单记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昔阳县××镇××村经营草团加工出售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餐饮住宿店消费208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袁洪茹签字的餐饮记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草团加工生意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餐饮住宿费用2082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洪茹、李建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巧林餐饮住宿费用2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