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明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许文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明学与被告许文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在来宾车管所达成车辆交易协议,车辆交易金额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就全款付清给原告,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写下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2019年5月20日前还清。截止2019年11月22日被告尚未支付欠款80000元。为解决该欠款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按欠条协议履约及时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
由迟迟不予支付所欠欠款。原告通过多种合法渠道,至今联系不上了被告。被告的行为己经违背了借条协议支付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被迫采取诉讼手段,切实维护自身利益。被告迟延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应承担拖延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许文顺未作答辩。
许明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贷购车款写下借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18年6月28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一辆马自达小轿车转让给被告,价值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即支付购车款给原告。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写下一张内容为:“被告向许明学于2019年2月16日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9年5月20日还清”的借条。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名为借条,实为买卖车辆欠下的购车款。原、被告口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文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学购车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文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