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蓝某明,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
法定代表人:郑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明与被告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被告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232.79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67.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74.3元、误工费19897.2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232.79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沈健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220.47元非保险赔偿项目;营养费无依据,原告肋骨受伤无需1800元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交通费无证据;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11月1日15时47分,被告沈健驾驶×××车与原告蓝某明骑行的×××号摩托车(搭乘柳金兰)在莲都区仓前菜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某明负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该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20日。
五、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1467.29元;
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3、护理费:30天×165.81元/天=4974.3元;
4、误工费:120天×165.81元/天=19897.2元;
5、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10%×20年=1047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
7、交通费120元。
共计135852.79元。
裁决结果
原告蓝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蓝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852.7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处州支行账户(6228481089422445777)。
二、驳回原告蓝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沈健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