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振元,男,1982年10月12日,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曦诉被告王振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曦诉称:2020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安装防火卷帘门,安装完后,被告尚欠原告防火卷帘门工程款183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183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剩余欠款18300元,被告确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此款,原告无望诉至法院,要回此欠款人民币183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防火卷帘门工程款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火卷帘门,双方约定工程款为33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防火卷帘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封堵费用300元,2020年11月26日,防火卷帘门安装结束。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王振元)身份证号(2103811982××××××××),尚欠(陈曦)身份证号码为(2101021985××××××××)防火卷帘门工程款人民币183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叁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元将防火卷帘门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曦施工,且被告王振元与原告陈曦均无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且被告王振元为原告陈曦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曦工程款18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王振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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