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群众,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正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原株洲县。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左权路**。

法定代表人:王帮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福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张渌公路雷家桥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振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彩霞与被告付正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垠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东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柏福舟,被告垠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9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水泥的供应商,被告付正良系被告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承建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及被告垠金公司(原玖建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三被告在承揽施工该工程项目期间,不定期请求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水泥,原告亦按照被告付正良的指示,送货至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工地,至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尚欠原告水泥款131190元,被告付正良以工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付正良催讨货款,但被告付正良以各种原因推诿。2014年2月13日至14日间,因工地欠款、欠薪的原因,项目的发包人县房产局的相关领导约谈项目负责人付正良,责令其妥善处理好欠款、欠薪的问题,不久后,被告付正良下落不明。2016年1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民工联名信访,批转县房产局后亦组织了双方协调,期间,县房产局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5000元拖欠至今。

原告肖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彩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付正良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欠条,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的欠款情况;

5、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送货的工地系东富公司承建,该一期工程施工人为付正良,工程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到2012年5月17日;

6、会议纪要,拟证明2014年2月止整个渌湘集团的廉租房的项目尚未验收;付正良同时为两个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7、信访材料、报告、证明,拟证明发生在2017年1月8日的上访报告,当时原告的工资已经纳入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范畴,工程款已拨付至东富或者付正良本人;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以及被告主张权利;

8、株洲县法院(2017)湘02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株洲市盛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建、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县房产管理局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湘02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说明的问题,1、涉案的工程款的管理方为东富集团而非付正良个人;2、东富集团承揽的一期工程一直到2014年7月4日才验收合格;3、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能够证实付正良的行为属于两个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盛景公司与付正良一案能够说明2012年7月18日到2013年1月15日原告所诉水泥货款均发生在两个工程的起止结算之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正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东富公司辩称,1、东富集团与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此案的两个工程由两个被告分别中标承建,是相互独立的工程项目,相互之间没有经济联系,且都是独立核算,所以双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东富应当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货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货款义务。

被告质证

被告东富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垠金公司辩称,被告付正良挂靠垠金公司承揽了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二期工程,株洲县房产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垠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正良挂靠垠金公司期间,亦挂靠了东富公司,并于房产局签订了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一期的建筑施工合同;付正良在挂靠两公司施工期间,从原告肖彩霞购买各种型号水泥,均按付正良的指示送往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工地并用于工程项目;欠肖彩霞水泥款属实,但垠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房产局未经垠金公司对公账户,直接向付正良支付工程款,损害垠金公司权益;水泥除用于二期工程外,更多的用于一期工程,故一期工程的承包人东富公司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垠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垠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东富公司与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富公司负责一期工程施工。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东富公司与被告付正良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出具2011第219号《授权委托书》,明确付正良为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垠金公司亦与株洲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二期(7、8、9栋)工程,并由付正良担任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付正良无建筑资质,挂靠在两个单位名下,以该两公司名义从事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一、二期工地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付正良在施工期间,原告肖彩霞应被告付正良的要求,不定期向付正良供应各种型号的水泥,双方共发生30余万元的往来。2013年12月27日,原告肖彩霞与付正良经结算,付正良出具内容为“今欠肖彩霞送渌湘西苑廉租房工地水泥款壹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131190元)2013年12月27号是实付正良”的欠条一张。一期工程于2014年7月4日验收合格。原告肖彩霞凭条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2月后,付正良躲债下落不明。2016年因材料供应商,民工联名上访,株洲县房产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株洲县房产管理局一、二期工程款除部分支付给东富公司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付正良,且超出合同价多支付200余万元。原告肖彩霞以被告尚欠9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95000元的认定;2、本案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肖彩霞诉请的本金95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正良作为东富公司、垠金公司两公司的挂靠人,系株洲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肖彩霞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肖彩霞所送水泥均实际用于付正良负责的一期或二期工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东富公司、垠金公司分别作为一、二期工地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付正良名义上系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一、二期工地项目负责人),但实际上其系两期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即被告东富公司、垠金公司分别承揽一期、二期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被告付正良与被告东富公司、垠金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东富公司、垠金公司明知被告付正良无建筑资质,仍允许被告付正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付正良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付正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即东富公司、垠金公司的名义因工程对外所负的债务,被挂靠企业应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被挂靠企业即东富公司、垠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付正良进行追偿。至于被告东富公司、垠金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担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欠原告肖彩霞的水泥货款95000元应由被告付正良负责支付,被告东富公司、垠金公司对付正良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正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彩霞支付水泥款计人民币95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6元,由被告付正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垠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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