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东方,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掌排村水库。 法定代表人:朱黎静。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方与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鹅苗款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鹅苗供应及鹅蛋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鹅苗1500只,鹅苗交付标准为:脱温鹅苗为1斤左右,鹅龄12天;价格为:每羽43元。原告将鹅养大下蛋后,被告负责回收百分之八十的鹅蛋,约定每枚鹅蛋回收价为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负责人杨文支付了鹅苗款38,700元,而原告向被告支付鹅苗款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鹅苗的义务。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交付鹅苗,但被告均以无力交付为由多次进行推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朱黎静。本案原告杨东方是与杨文个人签订的《鹅苗供应及鹅蛋回收合同》,该合同虽然甲方写的是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但是该合同上没有合作社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仅有杨文的签名,应属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支付鹅苗款共计38,700元均是原告杨东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其购买鹅苗款项直接支付到杨文的个人账户上,并非支付给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综上所述,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不予受理,鉴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东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予以退还原告杨东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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