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男,住甘肃省徽县。

被告:王某,男,住甘肃省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出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妻子张某代为送达、微信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合伙资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约请原告一起做徽县城关镇佳润房产的转租生意,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同时向被告转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并未将该款用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商铺转租,而是挪作他用。原告知道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合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为《合伙协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给原告收到120000元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原告出资120000元,被告出资80000元),由被告具体经营承租徽县佳润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然后转租从中赚取利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20000元合伙款。第三组证据为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后,并未将投资款用于转租房屋生意,而是用于理财产品投资。原告知道情况后,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投资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退还该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租赁徽县佳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然后转租,从中赚取差价。《协议》约定:其中被告出资80000元,原告出资120000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合伙资金不得随意分割,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合伙终止后,合伙资金予以返还。利润分配原、被告各按50%分配。业务经营具体由被告实际实施。合伙期限内不得退伙,但在合伙人死亡、不可抗力、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退伙。同时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a.未履行出资义务。b.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c.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打印稿《协议书》的尾部手写补充:“备注:本次合作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保证蒋某投入120000元本金不受损失”,在“备注补充”内容后,原、被告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前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用微信和支付宝方式陆续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4月21日转款10000元,5月26日转款30000元和20000元,5月27日转款40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转入合伙投资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开展合伙约定业务,而是将该款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原告知道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同意,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退还该120000元合伙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完成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房屋转租业务,而是将原告投资款挪作他用,出现了合伙合同约定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退伙事由,从而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退伙,并由被告退还投资款120000元。现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合伙事宜无法继续进行,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退伙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了退伙事由出现,原告退伙后,被告即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占有原告的合伙出资款,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时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对于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合伙人合作协议》补充内容中约定,“本次合作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保证蒋某投入120000元本金不受损失”,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的金额应当以120000元为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某退还原告蒋某合伙出资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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