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兴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池宇,****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遵区。
案由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50.00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池宇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打印件、账单详情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照片、产品实物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4月07日,原告在被告池宇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可可韩国艺人同款”购买了“法国天使之吻钻石升级版蓝骑士抑制食欲饱腹加强顽固型体制老妖罐“产品7袋,单价为750.00元,共计花费5250.00元。2021年04月13日,原告收到上述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产品包装为袋装,外包装上无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标识信息,在被告客服与原告聊天记录中,称案涉产品为保健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案涉产品为预包装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标识,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项5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收到的产品退还被告,否则原购物价格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明知案涉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标识,仍进行销售,原告主张十倍赔偿52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兴凯货款5250.00元,原告李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向被告池宇购买的“法国天使之吻钻石升级版蓝骑士抑制食欲饱腹加强顽固型体制老妖罐”产品7袋,如原告李兴凯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750.00元/袋折抵应返还的货款;
二、被告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凯支付赔偿金5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计622.00元,由被告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