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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珂美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东联村(原山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55341912G。

法定代表人:谭昭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桥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40340C。

法定代表人:赵火君,经理。

被告:赵火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丁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珂美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美琪公司”)与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美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珂美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欠息17475.11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上虞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责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0万元、财保担保费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责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恒成公司向上虞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进行了担保。2021年3月,被告恒成公司无力支付借款本息,经协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形式以此归还该贷款本息,约定按上虞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保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欠息17475.11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1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恒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行向恒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珂美琪公司、谭昭霞、赵火君、丁美红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后因恒成公司无力支付利息,2021年4月21日,由珂美琪公司以出借给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100万元的方式,将上述银行贷款归还。为此,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共同向珂美琪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绍兴珂美琪包装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归还绍兴恒成塑业有限公司在农商银行的担保贷款,按上虞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财产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经珂美琪公司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珂美琪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6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的归还时间,现原告珂美琪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按照上虞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珂美琪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珂美琪公司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案涉借条已约定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的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珂美琪包装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珂美琪包装有限公司律师费4.6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60元,合计4.8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3元,减半收取计7116.50元,由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赵火君、丁美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顾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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