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78139735X。
负责人:左文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殷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魏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薛城区。
被告:钟武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薛城邮储银行)与被告魏聪、钟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聪、钟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魏聪、钟武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498.2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贷款利息为1,499.54元,以贷款余额25,49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钟武兰对第一项的判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魏聪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钟武兰签订的是担保函,但从2020年7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魏聪、钟武兰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使魏聪向薛城邮储银行借款,2019年12月23日被告钟武兰作为保证人向薛城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表明自愿为魏聪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799983Q220011394281)项下所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魏聪(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99983Q22001139428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金额为50,000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形式为担保函,担保期2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年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30%,为10.4%。
2020年1月6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邮储银行62×××96号账户,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按照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年利率为8%,首次还本月数为第十二个月。截至2020年7月起,被告不还款付息,欠本金25498.28元,截止2021年2月18日贷款利息为149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聪、钟武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魏聪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钟武兰出具担保函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魏聪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贷款到期之日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钟武兰对被告魏聪在原告处因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聪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498.28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贷款利息为1,499.54元,以贷款余额25,49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钟武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魏聪、钟武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