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令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曾都区。
原告:郑加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孔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随县,现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涢水村三组。
被告:余长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令忠、郑加容与被告孔豪、余长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忠、郑加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孔豪、余长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令忠、郑加容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占有的位于城南新区涢水社区三组3-10-10号楼房第二、三层房屋腾退后归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我们系亲属关系,2008年,根据涢水社区统一规划,原告孔令忠所有的位于涢水社区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并置换了位于城南新区涢水社区三组3-10-10号三层还建房一套。二被告见该房屋闲置,向原告请求借住,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请求,并将该房屋的二层和三层借给二被告居住,自2009年至今,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孔豪、余长水辩称:1、郑加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房屋2008年拆迁还建,系原告孔令忠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2、原告孔令忠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们,我们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里面,并已装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孔令忠与被告孔豪、余长水系亲戚关系。2008年5月,原告孔令忠位于曾都区涢水社区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并置换了一套位于涢水社区三组3-10-10号还建房。2009年7月,原告孔令忠与被告余长水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第三层以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余长水,并约定第三层产权属于被告余长水。后被告余长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5000元,并对涉案房屋第三层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同年,原告又以相同方式将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出售给被告孔豪,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购房合同,后被告孔豪也依约向原告孔令忠支付购房款45000元,并对涉案房屋第二层进行装修并居住。现原告孔令忠以被告孔豪、余长水一直居住其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告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基于对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余长水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庭审中原告本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的二、三层住宅已由原告孔令忠出售给被告孔豪及余长水,二被告基于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不属于非法、无权占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令忠、郑加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孔令忠、郑加容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