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临夏市,住临夏市。 被告:胡某1,男,汉族,住临夏市,住临夏市。 被告:胡某2,女,汉族,住兰州市,住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胡某1、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蔬菜款)854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夏市小什字经营“某菜铺”,二被告合伙在临夏市新华街原电力公司对面经营某餐饮。2014年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餐厅供应蔬菜,约定货款一月一结,起初被告按时结清货款,但后期被告常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迟延支付货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适当延长。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直至2015年因拖欠货款数额巨大,原告停止向被告餐厅供货,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10份,欠款总额85404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拖,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1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的餐厅送过菜,但现在时隔5年多了,被告要核对账目后才能知道具体欠款数额。 被告胡某2辩称,其不是“假日尚品小厨”的实际经营人,只是帮弟弟胡某1照看吧台时签了一张单子,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出示欠条10张(2016年1月7日4040元、2015年1月4日6762元、2014年12月16日9865元、2015年4月23日8235元、2015年1月4日9170元、2015年3月16日11235元、2015年2月16日10000元、2015年5月30日8658元、2015年7月23日8342元、9月28日9097元),欲证明被告欠款85404元,其中9张是被告胡某1妻子书写的,1张是被告胡某2书写的。 被告胡某1质证不认可书写了欠条,9张欠条也不是其妻子书写。 被告胡某2质证只认可9月28日9097元欠条是其书写,不认可其他欠条。 2.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胡某1妻子索要菜款的事实,最后一次要账时间是2021年2月27日。 被告胡某1质证认可微信是其妻子的,但具体事情回去后进一步核实后答复;经与妻子核实后妻子认可微信中所说的欠款是胡某2书写的欠条款项,其他欠条其不知道。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临夏市小什字经营“某蔬菜铺”,被告胡某1在临夏市新华街原电力公司对面经营某餐厅。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餐厅供应蔬菜,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由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1的姐姐)于9月28日(具体年份双方均记不清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90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胡某1妻子在微信索要欠款,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9月28日的欠条系被告胡某2书写,且被告胡某1认可其真实性,故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故该欠款由被告胡某1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9张欠条,因非被告胡某1、胡某2书写,且二被告均不认可该9张欠条,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仅对9月28日的欠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欠款909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祁晓贤 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 人民陪审员 马孝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