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系杨玉兴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严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海市青年大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巩建波,凌海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鹏,凌海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凌海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商海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兴、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凌海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锦凌海行初字第00013号X判决。原告杨玉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锦行终字第00006号X判决书。杨玉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00001号X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锦审二行终再字第00003号X裁定书,裁定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4)凌海行初字第00016号X判决。原告杨玉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辽07行再2号X裁定,裁定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0781行初11号X判决。杨玉兴、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杨柳,上诉人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及被上诉人凌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一审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认定被告城建局作出的(2008)第01号拆迁裁决书无效。二、请求认定第三人凌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开发资格,其拆迁行为违法。三、请求确认被告城建局发放拆迁许可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行为违法。四、认定凌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并对住建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共计4323551.2元予以赔偿,凌海市政府对住建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凌海市住建局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到2019年共计27053元,凌海市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原告原来住的是××师范××号砖石结构平房131.6平方米,整个院落400多平方米,其中有2个工厂,一个叫凌海市辽达种蝎繁育场和凌海市大凌河街丰源化学试剂厂,2000年4月5日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开发师范街建芙蓉园小区对居民进行拆迁,因建筑公司未能依法拆迁,原告提出异议,没有按照公告提出的公告期限进行搬迁。被告凌海市住建局分别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10月25日、2002年6月、2003年7月28日分别作出4份裁决,2001年6月28日凌海市人民政府下达了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原告对凌海住建局2001凌建拆字第143号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凌海住建局在不具备先予执行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先予执行,2001年7月25日,凌海法院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强制执行拆迁,诉讼期间2001年8月27日凌海市住建局作出撤销该裁决决定。经过多次诉讼凌海市住建局下达的4份裁决均被撤销,2008年凌海市住建局下达房屋拆迁决定书2008第1号,原告不服并对该裁决提出诉讼。凌海市住建局和政府的违法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五份裁决,已经被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裁决具有严重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诉争的X行为合法。1、我局作出的裁决有法定职权依据;2、作出裁决有事实依据;3、作出裁决程序合法;4、审查拆迁行为合法;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拆迁人没有开发企业资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2、拆迁人是否有房地产开发权,不影响原告拆迁补偿的利益;3、原告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行为与拆迁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4、拆迁申请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的缺失不足以侵害原告的利益;5、本案调整的是拆迁X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三、本案是重审案件,我们只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具体X行为不是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我方不是当事人。2、凌海市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并没有被撤销,原告说的撤销是对凌海市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凌海市住建局。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玉兴系辽宁省凌海市居民,原在凌海市××××号居住,并在该处养殖东亚钳蝎及进行无机化学分装经营。2001年第三人原凌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经营,对该地段房屋进行拆迁。当时因原告与原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原凌海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凌建拆字第143号拆迁裁决书,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折合人民币117042.00元。原告不服提起X诉讼,该拆迁裁决书经人民法院审判后被判决撤销。被告先后几次就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但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8年6月5日被告作出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补偿原告人民币305882.00元(原告已领取130000.00元)。补偿相关物品及标准如下:一、2002年6月所做补偿。房屋评估价格正房920元,62.3平米,总计57320元;门房480元,64.05平米,共计30750元;附属物磨石块,2米长,乘以4.4米,30元一平,共计132.20元;果树6棵每颗150元,共计900元;葡萄树6棵,每颗100元,共计600元;室内天棚30元一平,28平米,共计840元;地面砖30元一平,共计91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有线电视360元;壁柜200元;养殖蝎子4.7米乘以3米,每平100元,共计1410元;下水道补偿200元;化学试剂厂3.4米乘以3.4米乘以2,每平100元,共计2312元;电网改造120元;院子里蝎子棚1000元;南墙16米乘以60元,共计960元;简易棚,计3000元;水泥方砖20平,20元一平共计400元;盐酸提纯蒸馏设备14600元;三相电15瓦千,计20000元;搬家费计500元;附属物共计48780元。二、2008年增加四项补偿内容:1、正房差5.3平米面积,价格增加4872元;2、附属物漏项增加补偿,协商共计10300元;3、增加种蝎补偿117860元;4、补偿化学试剂厂的药品26000元。以上两部分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588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向凌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凌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凌政复字[200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凌海市城乡建设局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认定被告城建局作出的(2008)第01号拆迁裁决书无效。二、认定第三人凌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开发资格,其拆迁行为违法。三、确认被告城建局发放拆迁许可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行为违法。四、认定凌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并对住建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共计4323551.2元赔偿,凌海市政府对住建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凌海市住建局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到2019年共计27053元,凌海市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凌海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本X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有权对本X区域内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补偿安置争议依法进行裁决。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的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其中补充附属物漏项补偿的依据不明确,亦未能在补偿明细中表明附属物的类别和数量,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裁决予以撤销。本案发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基于X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法院尊重X机关的判断权,X机关在针对原告杨玉兴的请求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进行斟酌、裁量更能从现实出发,消解矛盾,排除纠纷。此处建议X机关于附属物补偿数量、杨玉兴的辽达种蝎繁育场和凌海市大凌河街丰源化学试剂厂在合法营业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转化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补偿标准的增值部分予以核实考量,以期更好的保障杨玉兴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的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责令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二、驳回原告杨玉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杨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行初11号X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二、改判凌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开发和拆迁的行为违法。三、改判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8号]和作出的凌建拆字(2008)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违法而无效。四、改判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申请先予执行错误。五、改判凌海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复议决定书(凌政复字[2008]1号)违法。六、改判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352804.2元,凌海市人民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凌海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合法拆迁补偿,是极为错误的。二、凌海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凌海法院没有认定建筑公司对师范街开发和拆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二)凌海法院没有认定凌海住建局下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8号]和作出的凌建拆字(2008)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是错误的。1.凌海住建局为凌海建筑公司发放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2.凌海住建局作出的凌建拆字(2008)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违法而无效。(三)凌海法院没有认定凌海住建局的先予执行申请违法是错误的。(四)凌海法院没有认定凌海市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复议决定书(凌政复字[2008]1号)违法,是错误的。1.凌海政府对上诉人下达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是违法的。2.凌海政府维持凌海住建局08年1号裁决的复议决定(凌政复字[2008]1号),违反法律规定。(五)凌海法院没有判决凌海住建局和凌海政府连带赔偿上诉人4352804.2元的损失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不能维持原判,也不能再发回重审,应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凌海法院基于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识,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排除干扰,撤销确有错误的判决,公正处理此案。

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维持上诉人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的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城建局2008年6月5日作出的(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补偿原告财产损失数额清楚、证据充分并。上诉人是本着“就高宜宽”、“尽量尊重原告意愿”的原则进行裁决的。一审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出具了所谓十三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要么不是动迁财产本身的损失,要么是与本裁决无关的证据。这些所谓证据,拋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说,与(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任何关联性。这只能说明,该裁决对原告财产损失认定明确,补偿标准合理。二、上诉人城建局在裁决书的作出和申请强制拆迁程序上的做法是合法的。强制拆迁是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决定和执行的。三、凌海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本案是凌海市城建局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执行的依据是拆迁补偿决定书,而作出拆迁补偿的主体是凌海市城建局,凌海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实质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数额的争议,这与凌海市政府无关。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凌海市城建局的拆迁补偿裁决。另外,追加了凌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那么该案的一审管辖应为中级法院。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清的事实,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补偿的内容存在遗漏补偿内容,项目数量不清等问题,应由X机关在查清事实、合理补偿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决,原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应在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法作出处理,其主张维持该裁决书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法作出拆迁裁决是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X职权,虽然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已拆迁完毕多年,但仍可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实,由上诉人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X行为,依法保护上诉人杨玉兴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凌建拆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责令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杨玉兴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凌海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人民政府X机关相关X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4352804.2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玉兴已预交50元,上诉人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杨玉兴负担25元,上诉人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25元,退还上诉人杨玉兴25元,退还上诉人凌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刘树林

审判员  姚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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