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喀什市。 被告:周某,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及欠款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公司购买一台弗雷森拖拉机(车架号为14019219,发动机号为A8ET5D70531)价值合计141000元。被告首付50000元,后我公司多次上门核实拖拉机和索要欠款,得知被告已将拖拉机倒卖给别人。现尚欠原告拖拉机款4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某从原告公司购买一台弗雷森牌(车架号为14019219,发动机号为A8ET5D70531)价值141000元拖拉机。被告周某当时支付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陆续支付47500元,到2015年5月30日止尚欠4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拖拉机价款141000元,被告周某陆续分期付款,尚欠43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拉机款。被告周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到期后未支付拖欠的拖拉机款,故被告周某承担支付拖拉机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480元(43500元×0.06÷12个月×16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喀什三洋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43500元及利息3480元,合计4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阳生 审 判 员 沙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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