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丽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解放路时代新城一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乐,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丽珠与被告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苏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被告随州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102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0日前滞纳金58583.7元,并按10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房屋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9日,甲方张桓与乙方襄樊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租赁物位于随州市××路时代新城一区大厦”;第二条:“租赁物套内建筑面积共计2800平方米,其中一层1000平方米、二层1800平方米”;第九条:“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十条:“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5月20日、11月20日”;第六十三条:“乙方应该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如延期10天以上,每延期支付一天,乙方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一加付滞纳金”。2007年11月27日,甲方张桓与乙方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丙方郑明云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对于2007年11月27日,甲乙双方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随州市××路时代新城一区总面积约2800平方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将后期租金交给丙方。2018年8月3日,郑明云(甲方)与原告严丽珠(乙方)等人、被告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将房屋租赁费按比例支付给甲方、乙方等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上述房屋营业至今,但相应的租金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2013年4月22日,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又变更为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综上,被告租赁原告上述房屋不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用及给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随州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乐口头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曾就续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关于租赁费计算标准、开票和物业服务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未签订新的合同,现我公司占用租赁物而未支付租金,不是我方恶意造成的,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结果,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应当支持;2、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主张利息和滞纳金的同时,再次主张我方赔偿其余不明确的损失,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张桓(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襄樊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樊苏宁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租赁物位于随州市××路时代新城一区大厦;2、租赁物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其中一层1000平方米、二层1800平方木;6、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11月30日;7、甲方向乙方提供首年租赁费用的优惠,即2007年12月1日到200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为63.6万元,物业管理费用为42.4万元,乙方2007年进场即承担所发生的水电费用;9、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每半年支付一次;10、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5月20日和11月20日;57、因遭遇修路、施工、重大疫情(如非典等)等意外突发事件致使乙方停业的,甲方应当免收停业期间的租赁费用,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当适当减免乙方部分租赁费用;63、乙方应该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期限,如延期10天以上,每延期支付一天,乙方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
2007年11月27日,张桓(甲方、原出租方)、被告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郑明云(丙方、现出租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27日,甲乙双方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随州市××路时代新城一区一层面积1000平方米、二层面积1800平方米,总面积约2800平方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甲方同意在保持租赁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2、丙方承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出租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同意将后期的租金交给丙方。”
2018年8月3日,郑明云(甲方)与原告严丽珠(乙方)刘波(乙方)、郑明云(乙方)、刘子源(乙方)、肖新苗(乙方)、随州苏宁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19日,张桓与襄樊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2日,张桓、襄樊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襄樊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2012年,张桓、甲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张桓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方(以上所有合同及三方协议统称为原合同)。鉴于原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因相关续租细节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截止目前暂未签订续租协议。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丙三方就续租事宜达成如下一直:1、将原合同续租一年,即续租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2、甲方与乙方作为租赁物的产权人,对租赁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4、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差异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续租期间各产权人的租赁费用为,产权人为严丽珠(刘博),租金为35.7万元,物业管理费15.3万元。”被告随州苏宁公司交纳租金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后的租金未缴纳,现其仍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后原告严丽珠经索要租金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又变更为随州苏宁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续租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随州苏宁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后仍继续使用该商铺,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8年12月1日后的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严丽珠主张被告随州苏宁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严丽珠应当免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2020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3日)的租赁费用(35.7万元+15.3万元)÷12月×2月=8.5万元,即被告随州苏宁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为(35.7万元+15.3万元)×2年-8.5万元=93.5万元。《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为5月20日和11月20日,如延期10天以上,每延期支付一天,乙方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原告严丽珠请求被告随州苏宁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随州苏宁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为(25.5万元×181天×0.00021)+(51万元×184天×0.00021)+(68万元×181天×0.00021)=55245.75元。原告严丽珠请求被告随州苏宁公司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丽珠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93.5万元;
二、被告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丽珠支付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55245.75元,2020年5月21日以后的滞纳金以9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严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7元,减半收取计7253.5元,由被告随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851元,由原告严丽珠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