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天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金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浙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德安宾馆288房。
负责人:杨金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湖南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洞井二小区4栋1单元1603房。
法定代表人:谢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天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72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湘07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原审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湖南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升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公司称,判令原审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及再审第三人升平公司共同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延期使用补偿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548717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天福公司(乙方)与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供应承包协议》(以下简称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所属临澧碧桂园工程地下室与地上外架用钢管、扣件、工字钢、卸料平台、内架立杆、挂杆、顶托的供应、损耗、看管全部承包给乙方;2、脚手架使用期限为地下室3个月,地上8个月,具体以乙方材料进场为开始时间,到外架完全拆完为止,延期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1元补偿;3、地下室按29.5元∕平米结算,地上按34.5元∕平米结算。2018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地上按8号楼价格36.5元∕平米结算;2、超期约定,总面积×0.14元/天×天(终止时间取5、6、7、9号楼拆架完毕时间的平均天数为终止时间)。被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承建的7号楼于2019年11月15日拆架完毕,6号楼于2019年12月18日拆架完毕,9号楼于2020年3月20日拆架完毕,5号楼预计于2020年4月30日拆架完毕。2019年5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仕波结算,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应付原告合同期内租金2892205元及合同期内内架超期补偿款350737元,已付460000元,尚欠2782942元;根据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内架超期补偿租金协议》中“材料款迟延支付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723565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应付地上5、6、7、9号楼超期补偿租金2222870元,已付300000元,下欠1922870元,裁钢管补偿金3080元,地下室超期补偿租金17108元,地下车道补偿租金25999元,大小头赔偿、租金、运费11610元,共计1980667元;以上三项总计5487174元。被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第三人升平公司与天福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承诺自愿承担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在《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中的义务,故升平公司亦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阳三建公司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共同辩称,1、东阳三建临澧公司虽与天福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实际已经由升平公司承担,且升平公司与天福公司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升平公司自愿承担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及法律责任,说明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已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升平公司,两被告不再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2、合同的实际履行、材料进场、租金结算均系升平公司的代理人周仕波与天福公司办理,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在天福公司和升平公司之间进行;3、从租赁费的支付来看,升平公司向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办理领条并注明款项用途,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根据升平公司的委托向天福公司支付;4、从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未派人参与,均系升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仕波经手,周仕波的所有行为均应由升平公司负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请求再审驳回天福公司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升平公司述称,1、天福公司与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未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合同内容极不全面。2018年4月12日的通知单,只能作为外内架材料备料计划,天福公司以此通知单的时间作为合同开始时间是极不合理的。《补充协议2》无天福公司一方签字,且该协议内容升平公司及周仕波并未认可。2019年5月10日的结算单升平公司及周仕波并不认可,该结算单的内容中,只有各栋楼的建筑面积是属实的。《内架超期补偿租金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天福公司张孝平威胁说如不签该协议,天福公司将停止供应建筑器材。升平公司及周仕波只对5、6、7、9号楼超期结算单中拆架时间予以认可,超期租金计算金额是张孝平事后添加,不予认可;2、《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合同开始时间应以各栋楼时间开始施工时间为依据,5号楼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7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3、因天福公司供应器材不及时、少供、缺料等原因导致承租方施工的工程超期,造成升平公司架子工、木工停工待料误工费损失406960元,行政机关罚款损失24000元、方矩管、钢木枋材料超期租赁费损失385441元、塔吊超期租赁费损失631815元、施工电梯超期租赁费损失215468元,上述损失共1663684元应由天福公司承担;4、升平公司已付天福公司租金1178280元,加上天福公司应承担的材料加工费23910元和钢丝绳款4368元折抵租金,升平公司实付租金1206558元;
天福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共同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延期使用补偿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合计5487174元。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上半年,乙方天福公司与甲方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1、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承建的临澧碧桂园工程项目地下室与地上外架用钢管、扣件、工字钢、卸料平台、木工使用的挂架、顶托、剪刀墙板等建筑器材由乙方供应;2、脚手架使用期限为地下室3个月,地上8个月。具体以乙方器材进场时间为开始时间至外架完全拆完为止,延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1元补偿乙方租金;3、地下室建筑面积按每平米29.5元结算,地上建筑面积按每平米34.5元结算;4、外架全部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延期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材料承包款打入公司指定合同账户有效。嗣后,东阳三建与案外人升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临澧碧桂园5、6、7、9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由升平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农民工工资、材料商和租赁设备单位的付款均由升平公司在按进度付款前向总承包人上报资金计划表和承诺书。升平劳务公司遂成立临澧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周仕波为项目部负责人。
2018年4月12日,项目部书面通知天福公司租赁器材于次日进场。尔后升平公司(甲方)与天福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5、6、7、9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竹夹板、安全网、工字钢、内支撑、卸料平台等由乙方以租赁方式提供,费用包含在劳务分包价款中;乙方与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甲方已仔细阅读了解,并充分认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甲方自愿承担涉及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由甲方向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提交具体的结算金额后,由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按付款申请从工程款中拨出。
2018年12月19日,周仕波代表升平公司临澧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与天福公司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室价格按原合同执行,地上按8号楼36.5元/㎡结算;超期使用按总面积×0.14元/㎡×天数(终止时间取5、6、7、9号楼拆架完毕的平均天数)结算。周仕波注明:1、按年前施工面积合同约定付款;2、超时计算租赁费按实际再协商。杨金平代表东阳三建临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确定2019年1月25日前5、6、7、9号楼工程款中为天福公司安排材料款1500000元。
2019年2月27日,甲方升平公司临澧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乙方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平签订《内架超期补偿租金协议》约定:因甲方停工无工人等原因造成乙方租赁材料迟延归还,合同期内迟延给付租金不计利息,内架2019年3月1日前延期5个月(内架租金按0.03元/㎡计算);2.55立杆11965×0.076×150=136401元,1.22挂杆5976×0.0366×150=32270元,0.87挂杆19338×0.0261×150=75708元,700顶托18699×0.03×150=84145元,大小头2800×0.015×150=6300元,0.6挂杆3536×0.03×150=15912元。合计350737元)双方商定:甲方补偿乙方内架超期租金350737元:2019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租金补偿按2018年12月19日的补充协议补偿;材料款给付推迟,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周仕波签名备注:结算时请优惠考虑。东阳三建临澧公司负责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9年5月10日,张孝平与周仕波进行结算:5号楼面积16958㎡,6号楼面积10306㎡,7号楼面积10281㎡,9号楼面积12592㎡,地下室面积15973㎡;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合同期内内架超期补偿350737元;已付租金460000元;合同期内尚欠租金2782942元;合同期外器材超期使用按补充协议执行。周仕波签字注明: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
2019年11月7日,临澧碧桂园超期结算单载明:2019年11月15日7号楼钢管材料拆架完毕,面积10281.91㎡×0.14×255天=367064元;2019年12月29日,临澧碧桂园6号楼拆架完毕,面积10306㎡×0.14元×288天=415553元;2020年3月15日结算单载明:9号楼拆架开始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因疫情影响实际拆架完毕时间2020年3月20日,面积12592.64㎡×0.14元×285天;5号楼外架争取在4月30日前拆完。承建方代表周仕波和材料方代表张孝平在结算单上签名。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和2018年5月25日,项目部施工员潘跃堂分别签名确认工地大小头使用租金11610元,裁钢管1540支。2019年6月5日,周仕波与张孝平就地下室租赁器材超期使用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签名认可:1300㎡×0.14元×94天=17108元。2020年3月15日,项目部施工员杨明与天福公司工地看场材料员陈大军就地下车库车道支撑架使用确认面积562.77㎡。
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系东阳三建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东阳三建临澧公司虽为临澧碧桂园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天福公司签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工程劳务以分包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升平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升平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对东阳三建临澧公司与天福公司之间所签租赁合同的内容和风险、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升平公司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升平公司,天福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以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同意和接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且租赁物实际亦为升平公司所属临澧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使用,租金的结算均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周仕波与天福公司代表张孝平办理,租金的具体给付由升平公司与天福公司结算确认后向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提出申请报备后拨出。故案涉租金的给付义务主体应为案外人升平公司而非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甲方)与天福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临澧碧桂园地下室、地上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卸料平台、内架立杆、木工使用的挂架、顶托的供应、损耗、看管全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料,具体材料如下:外架用钢管、扣件、工字钢、卸料平台、木工使用的挂架、顶托,剪刀墙板、柱;脚手架使用期限为地下室3个月,地上8个月,以乙方材料进场为开始时间,到外架全部拆完为止,延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1元补偿给乙方;本工程按建筑面积结算,地下室29.5元/平方米,地上面积34.5元/平方米,每完成七层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付完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材料款,封顶付材料款80%,外架全部拆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延期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29日,东阳三建临澧分公司又与天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1》)约定:1、乙方承包材料包括安全密目网、竹夹板、平网、连墙件预埋钢管、彩钢挡脚板及竖向大角彩钢护角等内外脚手架所需用的一切材料;2、乙方因为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而影响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甲方罚款由乙方承担;3、剪力墙、柱横向每隔450㎜一道钢管加固用的钢管;4、乙方结算租赁费用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人和电梯的安全门由乙方提供;6、付款方式每完成七层楼付一次款。2018年4月12日,潘跃堂以临澧碧桂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天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天福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及15日安排材料进场,通知列明了进场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天福公司按照通知要求提供了材料进入碧桂园工地。天福公司按通知要求向碧桂园工地提供了建筑器材。2018年12月19日,周仕波以东阳三建临澧碧桂园项目部5、6、7、9号楼负责人的名义与天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2》),天福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周仕波在该协议上签名,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经理杨金平在该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协议约定,浙江东阳三建临澧碧桂园项目部5、6、7、9号楼因资金拨付不到位,与天福公司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在2019年1月25日前安排材料款150万元给天福公司;2、地下室价格按原合同执行,地上按8号楼价格每平米36.5元结算;3、超期每平米每天按0.14元计算,终止时间取5、6、7、9号楼拆架完毕时间的平均天数。2019年2月27日,周仕波代表临澧碧桂园5、6、7、9号楼,杨金平代表东阳三建临澧碧桂园项目,张孝平代表天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内架超期补偿租金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临澧碧桂园5、6、7、9栋及地下室停工没工人等原因造成乙方租赁材料延误归还,双方商议合同期内延迟给租金不计利息,内架(指地下室建筑器材使用超期)至2019年3月1日前延期5个月,甲方补偿乙方内架超期租金350737元,3月1日合同期满后租金按2018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补偿,材料款给付推迟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2019年5月10日,周仕波代表承建方甲方,张孝平代表材料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临澧碧桂园5、6、7、9号楼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一、面积5号楼16958平方米,6号楼10306平方米,7号楼10281平方米,9号楼12592平方米,地下室15973平方米;2、合同到期时间2019年3月1日;3、承建方已付天福公司材料款460000元;4、合同期内承建方欠天福公司租金2782943元;5、合同期内承建方应支付内架超期补偿350737元;6、合同期外超期的按补充协议执行。2019年11月7日,周仕波与张孝平共同签字确认,7号楼于2019年11月15日拆架完毕。2019年12月29日,周仕波与张孝平共同签字确认,6号楼于2019年12月18日拆架完毕。2020年3月15日,周仕波与张孝平共同签字确认,9号楼于2020年3月20日拆架完毕,5号楼争取在4月30日前拆架完毕。
至起诉之日止,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5日、2020年4月3日向天福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共计900000元。天福公司亦向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8日,升平公司(甲方)与天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升平公司与东阳三建于2018年3月20日经协商一致就东阳三建总承包施工的临澧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5、6、7、9栋及地下室,达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临澧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5、6、7、9栋及地下室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竹夹板、安全网、工字钢、内支撑、卸料平台等,此费用已包含在劳务分包价款中。现甲方确定由乙方以租赁方式提供5、6、7、9栋及地下室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竹夹板、安全网、工字钢、内支撑、卸料平台等。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与东阳三建签订的购销合同(简称租赁/采购合同)的内容甲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认识可能的风险,甲方自愿承担所涉及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2、租赁/采购合同中由东阳三建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由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由甲方向东阳三建提交,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条款申请,按劳务合同约定在东阳三建向乙方到期支付的劳务合同条款中扣除付款申请书中的金额后,由东阳三建按付款申请的金额付款。
2018年10月20日,东阳三建公司与升平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东阳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澧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人(乙方)升平公司施工,分包内容为5、6、7、9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装饰抹灰;分包承包范围为土建、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地下室基础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模板材料及大型设备租赁,工程承包人不负责工地的所有机械、内外脚手架、脚手架和模板工程项目内辅材及上述劳务分包内容之内的人工、机械租赁费用和临时用电壹级配电箱外电缆、电线、开关箱及临时用水各楼层给谁支管安装及材料;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为一次性包干,按建筑面积482元/平米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福公司与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其实质内容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同时,天福公司与升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如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天福公司与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是否被天福公司与升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即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是否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升平公司,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承包协议》的义务;二、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租金如何计算;三、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需经转让方、受让方、合同相对方达成一致。东阳三建临澧公司作为《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的合同一方,并未参与《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协议书》当事人,该《协议书》的内容未明确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将其在《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升平公司,只是明确升平公司自愿承担东阳三建在《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中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故《协议书》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属于第三人(升平公司)向《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债权人(天福公司)履行债务的约定。2、从《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签订后,周仕波代表东阳三建临澧公司与天福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1》,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天福公司提交并经东阳三建公司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质证无异议的《临澧碧桂园一期工程参建单位通讯录》上载明周仕波是东阳三建5、6、7、9栋劳务负责人,故周仕波系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仕波与天福公司就履行《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过程中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结算单等均系代表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并未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升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阳三建临澧公司仍应履行《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1、根据《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的约定,合同期内租金地上按每平米36.5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米29.5元计算。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确认,地上建筑面积共50137平米,地下室15973平米,故合同期内租金应为2301204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内架超期补偿租金协议》可以确认,合同于2019年3月1日期满,故超期时间应从2019年3月2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认拆架时间分别为:5号楼预计于2020年4月30日拆架完毕,6号楼于2019年12月18日拆架完毕,7号楼于2019年11月15日拆架完毕,9号楼于2020年3月20日(应减除疫情影响60天)拆架完毕。上述4栋楼分别超期424天、286天、253天、323天。按《补充协议2》约定的终止时间取5、6、7、9号楼拆架完毕时间的平均天数为终止时间计算,平均超期天数为322天。超期租金补偿按每天每平米0.14元计算为地上建筑面积2260175.96元(50137平米×0.14元×322天),加上双方协商一致的地下室(内架)超期补偿350737元,超期租金为2610912.96元。
关于焦点三,《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每完成七层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付完工程量的70%付给材料款,封顶付材料款的80%,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延期支付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内架超期补偿租金协议》约定材料款给付推迟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给乙方。上述约定是基于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完成主体工程封顶为前提,但案涉工程碧桂园5、6、7、9号楼显然在合同期满内(即2019年3月1日)未实际完成封顶,故合同期内的租金在合同期满时支付80%,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2019年4月1日)付清符合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原意及合同目的。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应付天福公司合同期内租金为2301204元,实际仅支付300000元,欠付部分应支付违约利息。按照天福公司的请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2286元。
综上,天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提供钢管脚手架等建筑器材,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阳三建临澧公司系东阳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东阳三建公司负责。故天福公司要求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临澧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超期使用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天福公司主张的裁钢管补偿金、地下材料超期补偿租金、地下车库车道补偿租金、大小头赔偿等四项费用未经东阳三建临澧公司代理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升平公司虽在《协议书》中承诺自愿承担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在《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中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但其并未按承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应由东阳三建临澧公司及东阳三建公司承担,故天福公司要求升平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湘072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常德市鼎城区天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租金1401204元,合同期外补偿租金2260175.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2286元,共计4093665.96元;
三、驳回常德市鼎城区天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0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37457元,常德市鼎城区天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