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树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孙希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房树莉与被告孙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树莉、被告孙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希祥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2%,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要求孙希祥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约14万元,共计26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孙希祥承担。诉讼中房树莉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对其中的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的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2月10日和同年4月11日,孙希祥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两次从房树莉处借款人民币合计12万元。借款后孙希祥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多年来孙希祥一直称没钱归还,等缓过来就还款,但孙希祥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孙希祥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被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房树莉已将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孙祥希自1988年至2012年年末一直在江苏正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之后担任会计一职,负责公司的大小事务及财务往来。2011年2月10日和4月11日的两笔借款均是房树莉知道孙希祥为正康公司会计,主动要通过被告借给正康公司,孙希祥代公司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且正康公司在破产后,房树莉已经委托孙希祥代为向正康公司管理人(经新沂市人民法院指定是草桥镇人民政府)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已经确认债权,涉案债权应按照破产程序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2.房树莉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是临时借用,涉案借款无利息约定,房树莉主张孙希祥偿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借据向房树莉出具属实,房树莉主动联系孙希祥要借款给孙希祥所在的公司使用,孙希祥只是代收人,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公司,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应由公司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孙希祥向房树莉(小名春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春玲人民币伍万元正孙希祥2011年2月10号”;2011年4月11日,孙希祥向房树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春玲人民币柒万元正孙希祥2011年4月11号”。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据出具后,孙希祥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1.孙希祥曾系正康食品公司的员工。正康食品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苏038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受理正康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经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查询系统查明,自2013年以来房树莉起诉的民间借贷等案件共0件。
对于本案借款及借据的由来,孙希祥表示当时是房树莉主动找到孙希祥问正康食品公司是否用钱,其作为该公司会计把12万元拿到后交给了公司,公司在收到钱后向房树莉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据,但房树莉不要,现该欠据在孙希祥处。在公司出具欠据后孙希祥要求和房树莉换据,但房树莉没有同意。孙希祥另表示其当时联系了房树莉,是房树莉让孙希祥代为申报债权并提交正康食品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显示第34号债权人名字为“房春玲”,登记债权金额为“13万元”,债权性质为“借款”。房树莉表示其是把钱借给了孙希祥,未让孙希祥代为申报债权,亦不认可正康食品公司出具的欠据。孙希祥当时要求换据,其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孙希祥向房树莉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希祥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房树莉诉称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房树莉主张的利息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孙希祥曾担任过正康食品公司的会计,是该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以个人名义向房树莉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正康食品公司委托向房树莉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用于正康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孙希祥辩称正康食品公司系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房树莉不认可委托孙希祥代为向正康食品公司申报过债权,而孙希祥提供的正康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信息表打印件不足以证明房树莉有向正康食品公司申报债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孙希祥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房树莉本人向正康食品公司申报债权,故本院对孙希祥辩称涉案债权应按照破产程序处理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希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树莉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房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房树莉负担1250元,由孙希祥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