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金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大金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金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庆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庆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百百货公司)、安庆大金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新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就涉案房屋先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8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2018年12月14日查封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百货大楼公司,其间既无催告履行,也未将被执行人资产返还给被执行人,严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损害了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利益,应当予以纠当。2.即使法院认为就本案情况可先予执行,也应当确认并返还属于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的资产。在本起租赁合同案中,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即投入的电力、供水、消防、制冷、室外电子屏、电梯设施、设备以及商品、货架、商品陈列道具、收银设备、办公设备等属于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时,对于该部分设施设备可由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拆除后带走。但百货大楼公司通过法院的先予执行,强制占有本该属于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的合法资产,严重损害了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非固定投入部分当然属于其资产,百货大楼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占有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的资产,应属非法。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终止后的时间段中,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一直对涉案的非固定投入部分积极主张权利,与百货大楼公司及相关部门积极协商退场方案的实施,并没有任何放弃的意思表示。百货大楼公司应当返还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投入的非固定投入部分。原审在判决中对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合法资产的确认请求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提及的一审裁定先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提及的非固定投入部分的返还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到期。依据该合同约定,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须于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期内其投入的电力、供水、消防、制冷、室外电子屏及电梯设施、设备和非固定投入部分全部撤离经营场地。若其未履行搬迁,视为其放弃该物品的权益,其价值灭失。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其投入的电力、供水、消防、制冷、室外电子屏及电梯设施、设备和非固定投入部分全部撤离经营场地,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非固定投入部分设备设施的权益。因此,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要求返还上述非固定投入部分设备设施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新百百货公司、大金新百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庆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大金新百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