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兰格日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米德卦,女,鄂温克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嵯岗苏木阿拉坦敖希特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凤(系被告吉米德卦的儿媳),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索优乐格日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索优勒特木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牧仁扎布,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鄂温克苏木毕鲁图嘎查。
审理经过
原告乌兰格日乐与被告吉米德卦、索优乐格日乐、索优勒特木勒、牧仁扎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乌兰格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四被告公平公正分割家庭财产,由原告分得草场征收补偿费2,343,948元。2.由四被告依法负担各项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分得1,923,948元,由四被告给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10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66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1,923,948元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吉米德卦、诺明巴雅尔(父亲,已死亡)的次女。1997年秋天承包草场时原告作为家族成员与吉米德卦、诺明巴雅尔、索优乐格日乐、索优勒特木勒、牧仁扎布等7口人承包的草场。2009年,该草场中的238亩人工草场和1431亩天然草场被征收,获得补偿款5,580,182.25元,给付原告50万元;2013年征收114亩天然草场,补偿554,564元,2015年征收681亩天然草场,补偿331,2792.60元,原告未分得上述两笔款项。2019年因土方坍塌占用草场,补偿537,226.41元,原告未分得该款。2020年因草场补偿标准提高而补发上述三次征收款的差价共计4,254,974.25元,原告分得42万元。原告认为应公平公正分割上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8240D号草场草原使用证未写明承包草场人口及具有8240D号草场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原告主张分割征地补偿款,在分割征地补偿款前应确定案涉草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兰格日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52元,退还原告乌兰格日乐。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乌兰格日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