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商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宁,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宪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震,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吉林环保投资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阳新华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保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郝国宁,被告沈阳新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环保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首付款55.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此款系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9年9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被告秸秆干燥除尘系统,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总标的额为185万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55.5万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待设备安装测试通过后给付。双方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2日、3日进行设备测试,该设备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标准。且原告多次发函至被告要求改进设备,设备经多次改进仍不能达到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设备无法再改进,不能满足原告生产需求,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沈阳新华环保公司辩称,一、因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待烘干物料与招标公告规定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严重不符,导致设备无法达到调试效果,属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解除购销合同。二、由于被答辩人擅自更改上料方法,提供的待烘干物料规格与约定严重不符,上料极其不稳定,无法达到设备所需的稳定持续供料要求,答辩人为了双方良好的合作,一直在帮助被答辩人改善调整设备,以达到即使被答辩人的物料规格及上料的稳定性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设备仍然可以正常运行。三、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同时在被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一直想办法调整设备满足被答辩人存在的物料问题,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验收,并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吉林环保投资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沈阳新华环保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就吉林环保投资公司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采购事项达成采购合同,具体内容:产品名称: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工程总包,总价款185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款交钥匙工程。工程内容最终以通过业主组织的项目验收为目标,合同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单方面事由变动总价款数额。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第一笔合同款后15日内所有设备进场;乙方在设备进场的5日内把设备就位;在12月2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付款进度:第一笔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总额30%,即人民币55.5万元时开始计算设备制造及设备进场日期,设备制造及进场日期在40天内完成;在2018年12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生产线安装、调试工作,在乙方进场施工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对外协调工作。第二笔款:设备及辅助设施安装制造完毕调试运行72小时后,甲乙双方确认验收结果能够达到正常生产状态,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11万元,且此款给付日期不能超过2019年2月1日;如果乙方未能2019年2月1日前达到生产线运行状态,此款给付时间可顺延,但生产线达到了生产运行状态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付乙方合同款人民币111万元。第三笔款:从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后开始计算的1年为质保期,当达到质保期限后如无其他问题出现则支付合同金额10%即人民币18.5万元。质量技术标准:以技术要求书为准。安装、调试:乙方负责整套设备以及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验收次数2次,第一次为性能考核验收,第二次为项目复核验收。验收标准:除尘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成生产线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6日将首付设备款55.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计、制造、安装了相关秸秆干燥设备。被告安装完设备后多次进行调试,至今无法将设备运行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赔偿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回单、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测试单、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测试方案、双方住来函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系交钥匙工程,即除土建外,被告将案涉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的设备在原告的场地进行安装、调试、员工培训,到设备正常运行后移交给原告。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依约定将第一笔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到原告场地进行了设备安装,但在对设备调试过程中,进行数次调试均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双方虽多次沟通,修改方案,但截止至庭审,被告仍然不能将案涉工程设备运行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早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生产线安装、调试工作”期限,且被告至今仍无可行的调试方案确保调试成功。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首付款,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案涉设备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成生产线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以已付设备首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的设备调试达不到标准是因为原告擅自更改上料方式、提供的烘干物料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所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案涉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在被告将设备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交付使用前,设备的安装调试均应由被告负责。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测试确认单,确认不合格的部分不仅包括上料环节,还包括锅炉测试、成品出料、安全测试、设备稳定性测试等均不合格,综合以上考虑,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购销合同》; 二、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设备首付款55.5万元; 三、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环保投资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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