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在社旗县兴隆镇卫生院工作。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依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5月原告带孩子在南阳看病时,二人再次生气,随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2于××××年××月××日出生。
3、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被告保证每个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并将房子过户给儿子,××需支付高额医疗费时,将房子卖掉用以支付。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有近期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自己对原告有所不当之处,愿意改正,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质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所显示内容未涉及夫妻感情,与原告的证明目的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12日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2。夫妻共同生活初期,二人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二人不断生气,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打骂,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