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350115X9。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丛(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周翔,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被申请人:曹丽燕,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衢州江山支行)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金华银行衢州江山支行称,202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周翔、曹丽燕向申请人所属的金华银行衢州江山支行营业部申请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98558农00374的《个人借款合同》(“惠农循环贷”授信业务适用,版本号201912)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9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3.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4.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贷款之后,被申请人周翔、曹丽燕将利息交清至2021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9857.82元及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007.45、复息22.34元,共计91887.51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金华银行衢州江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各一份。申请人金华银行衢州江山支行要求被申请人周翔、曹丽燕给付其借款本金89857.82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2007.45、复息为22.34元,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被申请人周翔、曹丽燕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89857.82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2007.45、复息为22.34元,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据实计算)。
申请费699元,由被申请人周翔、曹丽燕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利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