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泽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作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泽湘与被告周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周作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湘0302民初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周作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周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泽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多年以来存在业务往来,按惯例,被告收货后都能在收货后一、二月内及时付清货款,而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22日,四次货款共67200元却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收货后未按口头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总则》第6条、第7条、第167条,《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周作新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业务员程义原本不认识,后来通过被告的朋友赵遗志牵线,才认识程义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所诉的四笔货款,被告为了资金安全考虑,已经将该货款交由朋友赵遗志,由赵遗志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程义。因此,程义才于2019年9月13日向赵遗志出具了65100元的收条。程义收到赵遗志的油膏款,实际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油膏款(赵遗志从不做油膏生意,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油膏业务往来)。2、从被告和原告之妻张焰于2019年9月20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可知,被告将程义向赵遗志出具的收条拍照发给了张焰,张焰对此并无任何异议,默认了该还款事实。如果程义向赵遗志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则原告之妻张焰收到被告的微信后,应当立即提出异议,但从被告与张焰的整个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张焰自始至终没有对此予以否认。3、程义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需要油膏时,都是通过程义下单,然后由原告派人送货至被告处。从整个交易流程来看,原告的业务员程义其实就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向被告书面授权程义有权收取货款,但从交易流程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程义具有代收货款的权利,且程义代收货款,被告将程义的收条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之妻张焰以后,张焰对此也无任何异议,更没有否定该支付方式。因此,本案中程义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程义收款的行为即代表着原告本人收取货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四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再次重复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张出库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7月23日和8月17日的出库单上有被告的签名,2019年7月13日的出库单上有程义代周作新的签名,2019年8月22日的出库单有提货人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油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单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潘云辉转账58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潘云辉与赵遗志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潘云辉系原被告业务介绍人之一赵遗志的配偶,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程义出具给赵遗志的《收条》,该证据有程义的签名,能够证明程义对赵遗志付款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与张焰的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被告将程义出具的《收条》拍照发送给张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程义、赵遗志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赵遗志、程义两人联系产生业务往来,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送货(油膏)10吨、10吨、10吨、12吨,共计42吨,货款分别为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92000元,共计672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程义口头约定送货达60吨结算50吨。被告收到货后,于2019年9月12日向潘云辉转账581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油膏货款。2019年9月13日,程义向赵遗志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程义收到赵遗志42吨油膏货款65100元,全部付清。2019年9月20日,被告将程义向赵遗志出具的收条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张焰,2019年9月27日,程义向张焰转账40000元。

另查明,潘云辉系赵遗志的妻子,张焰系原告的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联系产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送货(油膏),被告收到货后应当向原告按约付款。

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已经向赵遗志的妻子潘云辉支付货款58100元,由赵遗志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程义,且程义于2019年9月13日向赵遗志出具了65100元的收条,经庭审查明,程义实际仅向张焰(原告的妻子)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给张焰(原告的妻子)。被告辩称被告将程义向赵遗志出具的收条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张焰(原告的妻子),张焰对此无任何异议,默认了该还款事实,程义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程义收款的行为即代表着原告本人收取货款的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权利外观且该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明确表示由程义代为收取货款,被告称程义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需要油膏时,都是通过程义下单,然后由原告派人送货至被告处。从整个交易流程来看,原告的业务员程义其实就是原告的代理人,但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来看,其中2019年7月13日的出库单上程义的签字表明程义是代被告周作新签收,如果程义是原告的代理人,那么程义既代原告发货又代被告签收货物,而被告却没有对程义代被告签收货物提出异议,这显然不合常理,从整个交易流程来看,程义是作为原被告双方业务的联系人或中间人,因此程义的行为并不构成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程义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程义无权代原告收取货款。张焰(原告的妻子)对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收条未作回复,应当视为张焰(原告的妻子)对程义向赵遗志出具货款收条的拒绝追认,而非默认。之后,程义向张焰(原告的妻子)转账40000元,张焰(原告的妻子)收下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程义转账40000元货款的追认。原告称该4000元系程义偿还其对原告的旧账,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义之间原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程义的经济状况和钱款的时间流向来看,该40000元认定为被告所付的油膏货款更为适宜。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还需支付272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通过程义口头约定送货达60吨结算50吨。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42吨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业务往来,没有达到送货60吨的结算条件,原被告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具体的结算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被告收到货后,于2019年9月12日向潘云辉(赵遗志的妻子)转账581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油膏货款。2019年9月13日,程义向赵遗志出具收到赵遗志42吨油膏货款65100元的收条。2019年9月27日,程义向张焰转账40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按时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的货款27200元逾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

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或类似约定,且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律师费这笔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关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作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湘支付剩余货款2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陈泽湘负担526元,被告周作新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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