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经营场所:东莞市××××××××。

负责人:黄秀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珊,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黄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东莞市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浸校塘工业区富民路69号振江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被告黄金宝、东莞市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宝、振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金宝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31737.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77996.59元、罚息385.96元、复利914.6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902××××××××××757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金宝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624元;3.确认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金宝位于东莞市××××××××凤凰台花园瀛台2901的房产(购房合同:20161211B07710513827)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4.确认被告振江房地产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被告黄金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

被告质证

被告黄金宝、振江房地产公司未举证,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甲方、借款人黄金宝,乙方、贷款人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丙方、担保人振江房地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2××××××××××757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贷款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4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47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8%;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放款后的首个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种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若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不成功,则按逾期处理,乙方有权收取罚息;若甲方连续3月(含)以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逾期记录(即当前逾期期数加历史逾期记录)或甲方的贷款乙方按有关规定已列入不良贷款或者甲方发生其他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乙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立即采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的救济措施;甲方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乙方保存时止;抵押人授权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本合同公证及抵押物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收执房地产权属证明、相关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等文件;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买之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当然抵押财产,抵押人为甲方,开发商为丙方,房产位于东莞市××××××××凤凰台花园瀛台290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1211B07710513827;违约情形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包括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

2017年1月4日,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向黄金宝发放了贷款424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4.508%。

上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黄金宝位于东莞市××××××××凤凰台花园瀛台2901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0161211B07710513827,备案证明号:201×××××××××××907]已办理抵押登记给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相应的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70103C29A3F536928,抵押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47年1月3日,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张该他项权证正本其一直未收到。

截止2020年5月20日,黄金宝发生多期逾期还款,拖欠本息107386.18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黄金宝尚需归还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贷款本金4031737.78元(已拖欠31893.94元+本金余额3999843.84元)、利息77996.59元(已拖欠75492.24元+当期金额2504.35元)、未付本金罚息385.96元、未付利息复息914.6元。

2020年8月19日,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诉讼,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624元。

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非委托贷款发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欠款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金宝、振江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等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黄金宝、振江房地产公司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三方签订的案涉编号为902××××××××××757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黄金宝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依约可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黄金宝立即归还全部尚欠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知黄金宝尚欠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贷款本金为4031737.78元、利息为77996.59元,及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罚息385.96元、复息914.6元。此外,黄金宝还应依约支付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罚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本金403173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62%(即案涉金融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508%加收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利息7799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62%(即案涉金融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508%加收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黄金宝应立即支付给东莞银行凤岗支行。

黄金宝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624元,应由黄金宝承担。

本案中,黄金宝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凰台花园瀛台2901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0161211B07710513827,备案证明号:201×××××××××××907]抵押给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70103C29A3F536928,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上述抵押的不动产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对该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

本案中,振江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黄金宝所欠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乙方保存时止”。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确认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主张该他项权证正本其一直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关于“抵押人授权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本合同公证及抵押物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收执房地产权属证明、相关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等文件”的约定,他项权证正本的办理及领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由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导办理及自行领取,故即使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未领取该他项权证正本,责任也在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自身,不能归责于保证人振江房地产公司。综上,本院认定保证人振江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要求振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31737.78元;

二、被告黄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支付罚息(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5月20日罚息为385.96元;并以拖欠的本金403173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6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支付贷款利息77996.59元;

四、被告黄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支付复息(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5月20日复息为914.6元;并以拖欠的利息7799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6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黄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支付律师费50624元;

六、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对被告黄金宝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凰台花园瀛台2901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0161211B07710513827,备案证明号:201×××××××××××907]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70103C29A3F536928],有权就该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被告黄金宝所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的上述全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9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负担50元,被告黄金宝负担40043.2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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