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葛某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黔民申52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葛某、被申请人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葛某再审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0)黔26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电表开户费509元、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测绘费165元、门牌制作费10元、利息1772.5元,共计4756.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一、二审判决强行将被申请人理应知道的情形转嫁给申请人,认定天然气安装开户费超过诉讼时效违法,申请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知道时间是2019年6月。二审没有将被申请人隐瞒欺骗违法取得的款项退还给申请人,而且同案不同判,执法混乱、不公,客观上袒护了违法人;另外,原判决没有认定并判决退还我已经交的闭路电视费265元,亦存在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鼎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葛某提供的闭路电视费收据复印件,没有盖公司的章,我方不认可,为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向被告交纳的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09元、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门牌制作费10元以及利息1772.5元,合计4756.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凯里市宁波路的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买受人自行到相关单位办理手续费后使用”。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09元,门牌制作费10元,测绘费172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葛某交纳的供电开户费509元、门牌制作费10元,以上共计519元。并以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起至上述费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天然气开户费、供电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门牌制作费、测绘费及利息损失共计475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天然气开户费与测绘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天然气开户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基于合同签订之时的实际情况考量,且涉案合同亦未有天然气的明确约定,仅对电、水、闭路电视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进行了约定。故针对天然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上诉人在2011年交纳天然气开户费之时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从交费之日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而本案上诉人交费时间已超过三年。因此,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测绘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已对测绘费进行了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且该约定测绘费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欲行使诉权,则需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行使。而涉案合同签订至今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3日,葛某向鑫鼎公司交纳的测绘费为121元;另外,葛某所提交的闭路电视开户费265元的收款单据复印件,因没有加盖有鑫鼎公司的印章,故被申请人方不认可;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与二审查明不一致之处,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庭审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民事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所谓知道不仅包括实际知道的情形,还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况。法律法规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的规范,不仅有关单位应当知道,有关个人亦应当知道。本案再审申请人向鑫鼎公司再审主张的是该公司不法收取了有关费用,那么如果该主张成立,则自鑫鼎公司实施收取行为时就违法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因法律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知晓,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向鑫鼎公司缴纳有关款项的同时,其在法律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鑫鼎公司侵害,而且再审申请人在长达三年以上的数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请求退还这些费用,这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鑫鼎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判决鑫鼎公司退还的供电开户费、门牌制作费及其相应的利息,鑫鼎公司本来可以不退还;鉴于鑫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视为其对原生效判决结果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判决鑫鼎公司还要退还燃气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和测绘费及其利息,这于法不符、亦不恰当,为此本院不支持;由此亦可见,原一、二审并非袒护鑫鼎公司。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审判,而不是以原先有关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要求本院判决鑫鼎公司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还要再退有关费用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因被申请人鑫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再审,故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黔26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杨再幸 审 判 员 潘年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竹春 书 记 员 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