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权寨镇朱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权寨镇朱杨村。
法定代表人:刘士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宁,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俊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平县权寨镇朱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顺智、陈雪梅、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1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张伊宁,被上诉人陈雪梅及其与刘顺智、刘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杨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三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应当合并审理。一审裁定认定借款事实错误,且陈雪梅之前就本案部分欠条进行起诉,属于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顺智、陈雪梅、刘海洋辩称,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只是审理方式问题,不会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案诉争的20笔借款存在出借原因、时间、出借人不一致的事实,分开审理有利于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更有利于人们对债权债务的理解和认可。本案起诉的欠条是在2009年起诉后找出来的,2009年起诉时未包含。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刘顺智、陈雪梅、刘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杨村委会归还刘顺智借款40513元及利息;归还陈雪梅借款391866元及利息;归还刘海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18日至2002年4月10日,朱杨村委会先后出具付款凭证五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均为原告刘顺智,收款单位均为朱杨村委会,摘要分别为村委办公开支(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付教学楼楼板款(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金额共计40513元;2000年4月4日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朱杨村委会先后出具付款凭证十四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均为原告陈雪梅,收款单位均为朱杨村委会,摘要分别为农田整改押金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付电费款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教学楼砖款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农业税附加利息、河工利息、修柏油路利息、村委办公还账利息,等等,金额共计391866元;2000年10月30日,被告朱杨村委会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为原告刘海洋,收款单位为村委,摘要分别为宋集河工借款(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金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三原告诉讼标的虽然是同一种类,但借款原因、借款时间均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顺智、陈雪梅、刘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3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被上诉人陈雪梅已另行提起诉讼,现裁定中止,等待本案审理结果。朱杨村委会质证称,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三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系家庭成员,债务对象均是上诉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同一性;其次,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均是请求偿还借款即金钱给付义务,属同一种类;最后,上诉人一审中未对三被上诉人共同诉讼提出异议,且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合并审理。在此情况下,对三被上诉人债权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合并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三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是否享有胜诉权,待实体审理中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1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