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粟国裕,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粟国裕与被告李延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国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国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挪用饲料货款45138.00元,违约金902.76元(以451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暂从2021年6月12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直至被告偿还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差旅费用。3.判令被告程度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收取饲料货款,被告将饲料货款收取后未归还原告,共计挪用饲料货款人民币44638.00元,另欠付原告代付费用500.00元,合计45138.00元,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否则按月2%计算违约金,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现被告逾期仍欠付上述款项4513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延平未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粟国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姓名为“粟国裕”、“李延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粟国裕、被告李延平的身份基本情况; 2、欠条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延平因拖欠原告粟国裕货款,向原告粟国裕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李延平欠原告粟国裕45138.00元未能支付,该欠款应当在2021年6月11日前付清,如未能归还欠款,每月按欠款总额2%计算违约金,且债权人即原告粟国裕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李延平承担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湖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粟国裕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延平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粟国裕提交的3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粟国裕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粟国裕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粟国裕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粟国裕提供饲料给被告李延平并委托其代为销售饲料并收取货款,被告李延平在销售饲料后收取了货款,但并未交付给原告粟国裕,为此,被告李延平就该欠款及因其他事宜另行拖欠原告粟国裕的500.00元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粟国裕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李延平欠原告粟国裕45138.00元,该款项将于2021年6月1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欠款,则每月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粟国裕为实现该欠款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李延平承担。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李延平未能偿还欠款,原告粟国裕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李延平向原告粟国裕出具欠条,承诺将于2021年6月11日前偿还欠款45138.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延平未能如期偿还,对于该款项,被告李延平应当承担其继续给付义务。故此,对原告粟国裕诉请被告李延平给付欠款45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粟国裕所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该违约金实质为双方约定的未能如期给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粟国裕所诉请的律师费用,依据原告粟国裕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委托律师事务所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差旅费用,原告粟国裕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延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粟国裕偿还欠款本金45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138.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延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粟国裕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粟国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0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被告李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勇 代理书记员  吴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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