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佳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冯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佳琪与被告陈红梅、第三人冯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被告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小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对冯佳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59号6幢XXXX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冯佳琪因读书需将户籍办理在重庆,于2017年11月20日与重庆金科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59号6幢XXXX,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成交价格342753元,分三期付款。冯佳琪为了支付房款后尽快到重庆求学,向朋友刘静及表姐邵何蓓借款支付房款,并分别以刘静的司机罗成伟、邵何蓓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金科公司。冯佳琪为了方便办理上学的相关手续,将房屋买卖合同交由父亲冯小波保管,不知晓冯小波将房屋买卖合同交给陈红梅,更不清楚冯小波向陈红梅借款的相关情况。综上,冯佳琪所有的涉案房屋系自己向他人借款购买,并非冯小波以冯佳琪名义购买。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列入评估拍卖范围予以执行是错误的,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

陈红梅辩称,人民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是,冯小波向陈红梅借款后,陈红梅追索借款时,冯小波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将以其子冯佳琪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陈红梅作为抵押,并承诺待其子放假后办理抵偿过户手续。冯佳琪所购房屋不属于消费者生活用房,冯佳琪作为需要他人抚育的在校学生,不具备承担债务的能力,通常难以取得他人信赖而获得较大数额的借款。冯佳琪将户籍迁至重庆,但涉案房屋并不是其户口所在地。冯小波将购房合同交给陈红梅,更进一步表明冯小波能够处置房屋,也愿意偿还借款。综上,冯佳琪不具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冯佳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佳琪系冯小波之子,跟随冯小波(与妻离异)在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生活。冯佳琪于2017年进入重庆市第一中学校高2018级305班学习,现为大学院校在校学生。2017年11月20日,冯佳琪与金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佳琪向金科公司购买座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59号6幢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成交价格342753元,分三期付款。当日,罗成伟向金科公司转账支付112959.31元,该款系冯小波任职的重庆卯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员徐显龙转账而来。邵何蓓(冯佳琪表姐)于2018年1月2日、3月29日分别向金科公司转账137102元、102825元。该房屋已在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但至今未接房管业使用。2017年11月24日,冯佳琪的户籍由浙江省温州市迁入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望江路168号7幢27-6。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冯小波向陈红梅借款50万元。2018年4月12日,冯小波向陈红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红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以前打给陈红梅或毛应中的伍拾万元欠条作废”。借条出具后,冯小波将冯佳琪与金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与陈红梅。后冯小波未偿还借款本息。经陈红梅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渝0230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小波返还陈红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经陈红梅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渝0230执保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冯小波以其子冯佳琪名义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59号6幢XXXX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8年9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前述判决生效后,陈红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渝0230执恢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后冯佳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渝023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冯佳琪的异议请求。冯佳琪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售房款专用收据、户口登记表、2017年浙江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本院(2020)渝0230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018)渝0230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佳琪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冯佳琪与金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当时系高中学生,跟随父亲冯小波生活,并没有合理、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诉称系向刘静、邵何蓓借款支付房款,结合其当时的经济能力、偿还能力、借款数额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冯佳琪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具有合理性。经查明,罗成伟向金科公司转账支付112959.31元,该款系冯小波任职的重庆卯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员徐显龙转账而来;邵何蓓亦与冯小波具有亲属关系。在冯佳琪无经济来源且需要落户在重庆求学的情况下,冯小波作为冯佳琪的抚养教育义务人,实际筹资支付购房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罗成伟(或徐显龙)、邵何蓓系冯小波的关系人,代为支付行为属于冯小波与罗成伟(或徐显龙)、邵何蓓之间经济往来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另,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由冯小波保管,并交付陈红梅,该行为虽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但能证明当时情况下,冯小波具有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房屋处置权,结合冯小波与冯佳琪的父子特殊关系,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虽以冯佳琪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出资人应为冯小波。冯小波于2015年2月14日向陈红梅借款,于2017年11月20日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冯佳琪名义买房,涉案房屋虽已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但冯佳琪现仍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且即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根据查明事实,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冯小波向陈红梅大额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又实际出资以冯佳琪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导致冯小波财产减少及清偿债务能力明显减损,且房屋并不是为了基本生活居住需要而购买,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陈红梅的权益。冯小波作为实际出资人,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冯佳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冯佳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冯佳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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