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市鑫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昌盛现代商贸城d-9-13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7TL6T4K。

法定代表人:王月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婷,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丰宁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9415165B,住所地:丰宁县大阁镇庆丰街。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职务:经理。

被告:刘瑞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鑫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朋公司)与被告丰宁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被告刘瑞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欣公司、被告刘瑞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佳欣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承揽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的供货及安装和相应的机房配电设备,工程款共计14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拖欠尾款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并扣留了7万元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5日质保到期,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质保金,尚余工程款4万元质保金未付。被告刘瑞明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愿意与佳欣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佳欣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及违约金4万元,被告刘瑞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佳欣公司、刘瑞明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佳欣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就凤山镇凤凰城商住小区工程中的水源热泵机组的供货及安装等工程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水源热泵机组的供货及安装;机房管道安装及保温,及相应的机房配电设备(详见附页设备及材料清单),提供供暖机房图纸,负责及配合整个供暖系统调试,乙方提供的机组应保证采暖面积6.46万平方米,系统运行保证室内温度不低于20℃;乙方确保应有的售后服务及为甲方无偿培训操作人员,直至学会操作,乙方终身维修。保修期限为设备调试合格起第24个月或两个供暖季,质保期为两年(非正常使用除外)。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1、签订合同后乙方垫付预付款;2、机组调试成功,机组运至施工现场付款110万元;3、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再付21万元;4、运行一个月后温度达到20度以上,再付款7万元;5、剩余合同的7万元作为质保金,待机组运行两个取暖季后10日内付清;6、合同金额的组成为本合同第二条规定范围总价款。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正式发票;7、基本工程所发生的电费由乙方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或拖欠尾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或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双方就工程期限造价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承揽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工程承揽合同》中的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的第二项中的“机组调试成功,机组运至施工现场付款110万元”变更为“机组生产完毕提货前一周甲方付给乙方机组及附材料款110万元”。

原告按《工程承揽合同》完工后,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剩余合同款的7万元中的取暖设备质保金4万元没有给付,2020年1月1日,被告佳欣公司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月朋凤凰城的取暖设备质保金肆万元整,40000.00万(此款在2020年内付清)。刘瑞明2020.1.1”。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过了两个取暖期,被告尚欠合同款4万元(质保金)没有给付,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不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或拖欠尾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或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原告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朋公司与被告佳欣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程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欠4万元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被告法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拖欠金额4万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问题,因有合同约定质保金两个取暖期后给付,同时佳欣公司法人刘瑞明给原告出示的欠条说明双方另行约定了工程质保金4万元的给付期限为2020年内,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结合合同约定,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称被告刘瑞明本人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瑞明作为佳欣公司法人,其行为应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宁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万,并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4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鑫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920.00元,由被告丰宁佳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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