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锦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刘观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锦汉与被告刘观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观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锦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8771.25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聘请的水泥工,在水口镇升宝广场的品牛翁火锅店从事泥水工作,原告自2019年12月12日工作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771.25元,被告有写欠条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现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观先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黄锦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于庭前也依法调取了相关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黄锦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观先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黄锦汉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锦汉自述其于2019年12月被刘观先聘请在开平市水口镇升宝广场的品牛翁火锅店从事泥水工作,工作期间是从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双方约定其于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报酬为260元/天,加班报酬另计(加班3小时按正常工作半天计算报酬);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其报酬以贴磁砖、地板砖的面积按平方计算。其在品牛翁火锅店共正常工作30天及有7天加班3小时,报酬共计8771.25元。工作期间,由其对包含其在内的四名泥水工人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完工后,被告刘观先没有向其及其他三名泥水工人支付过报酬。2020年1月7日,被告刘观先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黄锦汉收执,欠条载明“刘观先欠黄锦汉泥水带班组等5个人工钱35085元整,施工地址水口镇升宝广场,承诺2020年1月15前支付”。庭审中,黄锦汉称上述欠条虽然载明是拖欠泥水带班组等5个人工钱,但实际是拖欠其与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四名泥水工人的总报酬,另一名工人邱美连实由其与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四人共同聘请帮忙做杂工的,报酬由其四人支付。另,被告刘观先还出具了一份字据给原告黄锦汉收执,字据载明“黄锦汉、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共35085元”。黄锦汉主张上述35085元应由其与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四人平分,故其四人报酬均为8771.25元(35085元÷4人)。另,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分别于2021年1月以刘观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三案诉讼,三人均诉请刘观先向其支付报酬8771.25元,该三案仍在审理中,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在该三案庭审中对入职经过、工作内容、考勤记录方式、工作时长及报酬计算等陈述均与原告黄锦汉的本案所述一致。庭审中,原告黄锦汉还陈述被告刘观先是东莞市马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观先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品牛翁火锅店的装修工程,该公司已于2020年9月9日注销登记。 经本院向开平市水口镇品牛翁火锅店(以下简称品牛翁火锅店)的经营者诸锦鹏调查询问,诸锦鹏确认其于2019年11月27日将开平市水口镇升宝广场品牛翁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东莞市马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观先雇佣包括黄锦汉在内的泥水工人及其他工组人员在其火锅店从事装修工作,由该公司负责向黄锦汉及其他装修工人支付报酬。 经查,东莞市马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盟公司)是于2018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刘观先,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与设计;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道路建设工程养护;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承包;运动场设计与施工;水电工程安装与维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土石方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水务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通风设备工程;销售:装饰材料、装修材料、沥青混合材料及其制品、厨房设备、卫浴洁具、橱柜、家用电器、消防器材、木制品、金属制品;装饰市场策划;建筑装饰技术咨询。 2020年7月,刘观先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马盟公司的登记,并提交一份《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式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2020年9月9日,马盟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另查明,原告黄锦汉等15人曾于2020年1月19日以马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马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以黄锦汉等15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马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锦汉等15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黄锦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马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2020)粤0783民初2655号〕,该案审理期间,因马盟公司被独资股东刘观先注销登记,黄锦汉遂撤回该案的起诉,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劳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中,黄锦汉陈述其被刘观先聘请在开平市水口镇升宝广场的品牛翁火锅店从事泥水工作,工作期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陈述与品牛翁火锅店的经营者诸锦鹏所述的其于2019年11月27日与马盟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马盟公司承接该火锅店的装修工程,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观先雇请包括黄锦汉在内的泥水工人及其他工组人员在其火锅店从事装修工作,装修工人的进场开工时间和工程完工时间等内容能相互印证。另被告刘观先作为马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黄锦汉出具欠条及字据确认拖欠泥水班组工钱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及字据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马盟公司承担,即刘观先代表马盟公司确认拖欠包含原告黄锦汉在内的泥水班组报酬。再结合黄锦汉在上述装修工程的工作时间及其与刘观先(马盟公司)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泥水工作后,无需再为刘观先(马盟公司)提供劳务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黄锦汉实际是与马盟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锦汉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显示,刘观先(马盟公司)确认拖欠黄锦汉泥水班组5人工钱35085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黄锦汉确认上述泥水班组工钱实为其与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四人的劳务报酬,另一名工人邱美连实为由其四人聘请,报酬由其四人支付,上述工钱35085元应由其四人平均分配,即刘观先(马盟公司)拖欠其工钱8771.25元(35085元÷4人),结合黄锦汉向本院提供的工时表、字据及黄铭均、罗西就、黄春暖另案向刘观先主张的报酬金额、庭审陈述相吻合,且刘观先未到庭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黄锦汉主张的刘观先拖欠其报酬8771.25元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刘观先作为马盟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马盟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已依法清算,且在申请注销马盟公司登记时自愿承诺承担因注销马盟公司产生的责任,现马盟公司被刘观先申请注销登记,马盟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黄锦汉诉请被告刘观先支付的劳务报酬8771.25元为马盟公司注销前所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刘观先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观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观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771.25元给原告黄锦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观先负担。原告黄锦汉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观先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佩瑶 人民陪审员  邝 铃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苏铭乐 书 记 员  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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