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以下简称抚远工行),地址抚远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孙佳新,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辉,男,副行长。
被告:郭秀莲,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城,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审理经过
原告抚远工行与被告郭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远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抚远工行与郭秀莲签订的借款合同;2.郭秀莲偿还借款本金481477.62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3126.43元,2017年8月30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3.如郭秀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刘精礼抵押资产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刘精礼与郭秀莲系夫妻关系。刘精礼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2012年4月11日,刘精礼、郭秀莲向抚远工行申请借款850000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约定当期年利率为6.37%,逾期年利率为9.555%。刘精礼用位于抚远县新区八委富远汽修一条街面积425.72平方米C#楼3号门市1-2楼作为抵押。抵押房屋已在抚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截止2017年8月30日,刘精礼、郭秀莲已还款41期,偿还本金368522.38元及利息312539.95元。累计违约36期,欠借款本金481477.62元(逾期借款本金7405.75元,未逾期本金475763.76元),欠利息3126.43元,合计拖欠本息486295.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4.1条I款和14.2(5)项,解除与郭秀莲之间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郭秀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抚远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秀莲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工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精礼与郭秀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刘精礼、郭秀莲向抚远工行借款850000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9.165%,实际执行年利率6.37%,逾期年利率9.555%,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刘精礼、郭秀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刘精礼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八委富远修车一条街C#425.72平方米的楼房和152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精礼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至2017年5月8日,刘精礼、郭秀莲偿还借款本金222683.19元及利息228379.14元。2017年8月9日,郭秀莲偿还借款本金145839.49元及利息84160.81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刘精礼、郭秀莲累计违约36期,尚欠借款本金481477.62元(逾期借款本金7405.75元,未逾期本金475763.76元)及利息3126.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远工行与刘精礼、郭秀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精礼、郭秀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抚远工行与刘精礼、郭秀莲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刘精礼、郭秀莲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义务时,抚远工行有权利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刘精礼、郭秀莲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精礼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抚远工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现刘精礼死亡,郭秀莲作为共同债务人和刘精礼的配偶,应对刘精礼的财产和债务承担权利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郭秀莲承受,郭秀莲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对刘精礼名下的财产进行管理。抚远工行对郭秀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抚远工行要求解除与郭秀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抚远工行要求郭秀莲给付借款本金481477.62元和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312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工行要求郭秀莲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给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借款本金7405.7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55%执行,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475763.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37%执行。对抚远工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超出上述债务的部分交付郭秀莲管理。郭秀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与郭秀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郭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借款本金481477.62元及利息3126.43元,合计486295.94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7405.75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55%执行;其中借款本金475763.76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37%执行);
三、如郭秀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刘精礼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新区八委富远修车一条街C#425.72平方米的楼房和152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超出上述债务的部分交付郭秀莲管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郭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